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 律師
甲○○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及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確認原告在被告大同分行之甲存帳戶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係偽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原告職業軍人,平日均在桃園縣大溪鎮之營區內辦公,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初在桃園縣龍潭鄉遺失裝有身分證、駕照之皮夾,原告隨即前往桃園縣警察局中興派出所報案,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申請補發身分證。詎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突接獲農民銀行電告原告在被告大同分行之甲存戶頭所開立支票均跳票,已成為拒絕往來戶,經原告向被告大同分行員工丙○○查詢,獲知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持原告身分證前往被告大同分行申請甲種活期存款開戶,惟原告於該日全日在營區上班,絕無可能前往被告大同分行開戶,本件顯係原告遭人冒用身分證在被告分行開戶,兩造間並無消費寄託及委任關係存在,又原告在被告大同分行之甲存帳戶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亦顯為偽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叄、證據:提出軍人身分證、桃園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補發身分證、空軍七六九三部隊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承辦本件開戶人員丙○○曾核對身分證,申請開戶者本人與身分證照片大致相同,且查詢結果並無身分證遺失通報案件記錄。
叁、證據:提出退票理由單七件、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記錄資訊、第三類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電腦查詢單簡覆單、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換發身分證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其當庭所為簽名與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原告簽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是否相符。
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五月初遺失身分證,原告隨即報案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申請補發身分證。 嗣詎 獲告知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被告大同分行申請開立甲種活期存款帳戶,所開立支票均跳票,惟原告於該日全日在營區上班,並未前往被告大同分行開戶,本件顯係原告遭人冒用身分證在被告分行申請開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被告承辦本件開戶人員曾核對身分證,與申請開戶者大致相同,且查詢結果並無身分證遺失通報案件記錄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及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法律關係存在。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軍人身分證、桃園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補發身分證、空軍七六九三部隊證明書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承辦人員丙○○自承僅憑身分證核對照片大致相符,亦無法確認即為原告本人至銀行辦理開戶,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原告筆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結果,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乙○○」簽名與原告當庭簽名字跡並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六三五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足見原告在被告銀行辦理之本件甲存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均係偽造,兩造間並無消費寄託及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應堪採信,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法律關係存在,自應承擔敗訴之不利益。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及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原告在被告大同分行之甲存帳戶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係偽造,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