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罰金三千元確定,徒刑部分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亦已繳清)。又乙○○為中度智障,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並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診,作精神分裂症治療;其又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站旁,見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八二三號之輕型機車之鑰匙插於電門鑰匙孔上未取,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用車上鑰匙啟動引擎竊取該輕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街○○○巷內,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八二三號之機車,並為警查獲之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為精神病患,無法控制自己情緒,如果有吃藥會比較好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報告、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失竊通報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及車牌號碼為000∣八二三號之機車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卷附之補強證據等資料相符,足堪採為有罪之證據,其雖於審判中復改稱「想不起來」,惟參諸前揭事證,被告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第查,被告辯稱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節,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診字第A00000000號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於該院身心醫學科門診治療可佐,另亦提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核發之中度智障手冊,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無誤後發還,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案發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是非判斷與自我控制能力,顯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低,為精神耗弱之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盜行為當時係精神耗弱之人,如前所述,自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智慮淺薄,致罹刑章,其罹有精神疾病,有待長期繼續治療,不宜中斷,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現已在其家人安排下,在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接受治療中,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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