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八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汽車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為甲○○姊夫,但因甲○○認其姊之死與其有直接關係,二人遂衍生訴訟糾紛致相處不睦,詎乙○○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故意,持柺杖及安全帽(均未扣案)將甲○○配偶 梁寶戀 所有停放在台南市○○路一百五十巷巷口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七三九一號)前擋風玻璃敲壞,致該擋風玻璃龜裂,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因先起訴者為判決時,後起訴者之判決既尚未確定,即無既判力,是先起訴者所為之判決,依法不受拘束,自無從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八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自訴人自訴之訴訟繫屬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而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又另向警察機關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九號提起公訴在案(訴訟繫屬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並經本院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為有罪判決,嗣經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收受判決書正本後,於同年月二十日提起上訴,有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三四九號卷宗,及被告之上訴狀附卷足憑,是參酌前開說明,後繫屬者之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既尚未確定,則本件既繫屬在先,自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所訴之情節相符,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且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受損及修復情形,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筆錄暨現場照片及偉成汽車保養廠收據各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損壞自訴人配偶所有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一事,事證明確,其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自訴人所受損害之修理費用為新台幣六千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用之安全帽及柺杖,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尚乏證據足認係為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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