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友人,因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之僱主 張士烈 與丙○○有債務糾紛,受甲○○之邀,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丙○○處,催討債務未果後,竟由甲○○向丙○○揚言如不還錢,就要給你好看,工廠讓你無法再經營下去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同案共犯甲○○前往證人丙○○處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係順道載甲○○去找丙○○..他當時只說他老闆叫叫他去高雄收匯款,..當天丙○○就泡茶給我喝,沒有做何事,...當天我沒有向丙○○介紹自己..我在那裡沒有說任何話等語(審判卷第四五、四六頁)。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共同恐嚇犯行,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甲○○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帶著一名不知姓名男子,看其長相即知非善類,年約廿八歲,表明是義明朋友,說是台中來的,甲○○就向我討債..甲○○與帶來的同夥都非善類,又不懷好意,甲○○又挌下狠話,致我心生畏懼..我就是聽他對我這樣恐嚇,害怕才去報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則被告辯稱在場均未向丙○○介紹自己,並未說任何話云云,自難採信。
㈡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訴:甲○○帶一個人來,時間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
(上開偵卷第十五頁),於審理中指稱:當時甲○○有說如果不還錢,就要給你好看,讓你的工廠無法經營下去(審判卷第十五頁)等討債及恐嚇細節甚詳,證人張士烈亦偵查中證稱確有委託甲○○討債一情明確(上開偵卷第十八頁),被告涉有共同恐嚇犯行,已非無據。
㈢雖被害人丙○○嗣於另案審理時改稱:「..至於他(即被告)當時有無說『如
不還錢,就要給我好看,工廠讓我無法再經營下去』等語,因我現在邁入中年我也不是很記得」、「他(即被告)那天沒有動手動腳,只是口氣強硬,我感覺不太安全,至於他講過什麼我忘了」(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號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所供與警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不相一致一節,然查被害人當時若未遭受恐嚇,何以其當日即向高雄市民族派出所報案,又其遭受恐嚇心生畏懼嗣後避不出面誠為情理之常,是被害人嗣後避重就輕之詞,顯係為避免得罪被告,以防日後遭致不測之迴護之詞;又證人張士烈固證稱未請被告前往恐嚇討債,然證人張士烈既係委託同案共犯甲○○恐嚇討債之僱主,豈能期待其能證述案情事實,其證言自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匯款回條三份在卷可查(上開偵卷第十一頁反面、十二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共同恐嚇犯行,已屬明確。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陳稱;他們說的事,我有聽到,但他們當天並沒有爭吵,我
們只是在旁邊泡茶(審判卷第四六頁),待提示被害人丙○○上開於警訊時指訴內容後,改口供稱:我在旁邊泡茶,沒有注意他們說什麼(審判卷第四六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參以同案共犯甲○○對猶將被害人丙○○交予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丟到桌上,並說:你是在騙小孩等語(上開偵卷第九頁反面)、同案共犯並揚言如不還錢,就要給你好看,工廠讓你無法再經營下去等言語恐嚇,被告在旁豈有不知情之理?被告知情而在場,即使未出口恐嚇,然其在場已有壯勢之效果,此自被害人丙○○前開指訴自明,是被告與同案共犯,就恐嚇犯行,顯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㈤此外,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判決一份附卷
可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號卷第二頁),被告共同恐嚇犯行,益徵明確。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同案共犯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之素行(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相較於同案共犯甲○○,被告係居於從屬之犯罪地位,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書記官尹玉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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