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庚○○原名 劉李瓊霜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丙○○○、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拾萬元,利息現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三計算,借款期限為一年,自借款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止,嗣經展延一年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並約定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利迄未清償完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借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到期後,借款人丙○○○原應一次全部付清,但因借款人與原告協調,原告同意由其緩期、陸續清償,故自上開期日後,借款人就以不定期、不限數額方式繼續繳付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一份、繳納明細查詢單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丙○○○部分:本件上開借款,借款人雖有未按期繳付利息之情形,但現均已按期繳付利息。借款人於到期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後,確有與原告協議,由借款人以不定期、不定額方式陸續清償。
(二)被告乙○○、丁○○部分:因為都是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以有同意借款人與原告上開不定期、不定額方式陸續清償之約定。
(三)被告庚○○、 李育菁 (原名劉李瓊霜)方面:本件係借款人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契約期限為一年,須每年換約續保始生效力,然被告庚○○、李育菁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與原告終止保證人之責任,自毋庸負保證人之責任,且因被告庚○○、李育菁拒絕續為保證,被告丙○○○即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借款人按三年清償上開借款,本件既有成立清償之新約,原告訴請被告庚○○、李育菁給付借款,即屬無據,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拾萬元,利息現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三計算,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止,且因屆期借款人未如其清償,經原告與借款人及所有連帶保證人之同意,展延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詎被告丙○○○未依約清償,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五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一份、繳納明細查詢單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到期後,借款人丙○○○原應一次全部付清,但嗣因原告與借款人丙○○○人協調,同意由借款人緩期、陸續清償,故自到期日後,乃約定借款人得以不定期、不限數額方式繼續繳付利息之事實,已為原告及被告丙○○○所自承,且被告乙○○、丁○○並到場自陳同意借款人 林張美 足與原告所為上開不定期、不定額方式陸續清償之約定等情無訛,惟被告庚○○、李育菁則以本件借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到期後,被告庚○○、李育菁已拒絕續為保證,且不同意被告 張林美 與原告所達成之上開不定期、不定額清償之約定,本件既有成立清償之新約,原告訴請被告庚○○、李育菁給付借款,即屬無據等語置辯,經查:本件借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到期後,原告與被告丙○○○既另行約定,由借款人 林張美足 以不定期、不定額方式陸續清償,已見上述,核其性質自屬對於屆期之債務,允許借款人即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甚明,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庚○○、李育菁對於原告與借款人所為上開約定乙節,業已允許或同意其約定內容,則本件屆期應給付之債務,原告既與主債務人即丙○○○成立上開約定,同意丙○○○以不定期、不定額之方式延期並分期清償,且其允許既未經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庚○○、李育菁之同意,依上開規定,被告庚○○、李育菁自毋庸再負保證責任。綜上,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庚○○、李育菁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丙○○○、乙○○、丁○○連帶給付借款五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並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