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度花簡字第2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花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被   告  鄧志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花簡字第2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李宜蓉
                   通 譯  荏月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0,804元,及其中新台幣264,306元自民
國8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280,80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同時加保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告)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此有申請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7頁)。因被告自民國86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計
積欠本息新台幣(下同)280,804元,經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依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即依保險契約給付,此
有信用險賠款計算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6年6月
21日86台產意部0501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
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催款函、理算書可證(
卷第8至12頁),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害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據此,原告已取得向被告代位清償權利,原告爰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80,804元整,及其中264,306元自8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提出申請書、賠款計算書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意外保險部催款函、理算
書、戶籍謄本(卷第6至13頁)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伊有跟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但因伊年紀大了,不
確定原告請求的金額是否正確,且伊現在生活有困難,如果
還錢就沒有辦法生活,只能半年還一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據如上,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予認定。被告所為抗辯無非就其欠缺清償能力而
為陳述,尚不否認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宜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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