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乙○○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2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7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2年2月20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90年9月間,以贊助選舉為由,將其所栽種之盆栽,運至丁○○之夫 梅再興 位於高雄市○○○路及義華路之競選總部會場及服務處,事後甲○○認盆栽遭致損害未受賠償,而與丁○○、梅再興發生爭執。甲○○遂對丁○○及梅再興提起侵占、詐欺、恐嚇等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署官以94年度他字第3117號案件偵辦。另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02號案件審理。
三、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6月1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7樓之2住處,冒用 林志龍林明春林妙英 之名義,偽造內容為「請將貴校丁○○老師開除掉,她是名罪犯,我的孩子不要讓她再教了」之私文書,再於94年6月1日將該文書傳真至文藻外語學院校長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志龍、林明春、林妙英。
四、甲○○接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寄發予伊,應於94年4月30日下午2時30分到庭之有關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法院傳票。詎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同年3月29日至同年
4月28日間之某日,至地院對面某店家,利用某不知情名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在白紙上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繕打「住:高雄市○○區○○○路○○○號、電話:00-0000000、被告:丁○○」、「丁○○恐嚇、詐欺、貪污、瀆職案」等內容並列印後,返回在上開住處,將前揭印刷字體,及 黃建銘 檢察官於上訴書所簽署之署押及印文剪下後,再黏貼於前述之法院刑事傳票上,將被傳人姓名地址欄變造為「住:高雄市○○區○○○路○○○號、電話:00-0000000、被告:丁○○」;案由欄變造為「丁○○恐嚇、詐欺、貪污、瀆職案」;法官欄變造為「檢察官黃建銘」,並於同年4月28日將該變造完成之傳票原本,傳真至文藻外語學院校長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檢察官黃建銘、丁○○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
五、甲○○復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所寄發予伊,應於94年10月14日上午9時50分到庭之有關上開侵占等案件之檢察署傳票,竟承前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
㈠於94年10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住處
,將被傳人地址欄、姓名欄、案由欄及附註欄以立可白塗掉,再至高雄地院對面前揭店家,利用上開不知情之成年女子,在該傳票原本上,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將被傳人地址欄,變造為「807高雄市○○區○○○路○○○號」;姓名欄變造為「丁○○、梅再興、 曾國鎮 」;案由欄變造為「詐欺、恐嚇、侵占等案件」;附註欄變造為「本件被傳人係被告」,除將該變造之傳票原本複印1份留存,並於同日將之以掛號方式寄予丁○○而行使之。
㈡於94年10月6日、同年月12日將前開留存之變造傳票影本,
分別再複印1份,並均以限時專送之方式寄予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梅再興、曾國鎮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30、85-86頁,原審卷二第28頁);復有被告變造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傳真之文書及信封在卷可證(警卷第15-26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行為當時已陷於精神耗弱云云。惟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能明確陳述案情始末,
其中關於犯罪動機部分,被告迭稱:因為被害人都不出庭,其為使之出庭,才會如此做等語,足見被告相當明瞭上開犯行之起因,對事發之經過記憶亦相當清楚,客觀上並無精神狀態缺損之情形。
㈡原審就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委請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施以精神鑑定,該院總結及鑑定結果認:「根據以上評估顯示:王員(即被告)自青少年時期即有違反校規及社會規範的行為,成年後有濫用安非他命以及多次違法的行為,行事衝動,其主要問題乃反社會性人格及物質濫用,而非原發性精神疾病。從會談及測驗結果顯示,王員之思考流暢,面對外在事物時,具有組織、規劃性,智力功能並無異常(總智商=100,落在中等範圍)。王員於病情穩定時可以恢復功能到幾乎正常的狀態,如能有效運用、連結相關資源,主張己權利行為態度積極,且能掌握司法模糊範圍而規避責任獲取利益(如:辦理假結婚),並充分利用疾病角色來面對多起訴訟案件和經濟生活補助。綜觀王員之臨床表現、思考模式、行為模式及認知能力,與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之患者有顯著之不同,而根據慈惠醫院之診斷證明,慈惠醫院亦修正其精神分裂症(診斷碼:295)之診斷,改為情感性精神病之診斷。綜合本次司法精神鑑定支各項評估結果,王員之精神科診斷應為:(1)反社會人格疾患(2)安非他命濫用(3)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性疾患,伴隨幻覺(4)情感性疾患。對於王員在犯罪行為時是否具有『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本次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員詢問王員於犯案當時是否知道自己的行為違法,王員先表示否認,經鑑定人員繼續追問,王員才承認犯案當時知道自己的行為違法,但情緒上控制不了。本次鑑定結果發現,雖然王員之智力功能正常,但疑因物質濫用及相關精神疾患,判斷力部分受損,行為較退化,故可見王員於犯案過程中手法粗糙。此外,王員於犯案當時,因中斷精神科治療且斷續吸食安非他命,再加上疑似被性侵之事件及盆栽店倒閉等壓力,影響其犯案時之情緒管理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然而,王員之情緒管理及衝動控制不佳,非單因精神疾病所致,而相當程度導因於其反社會性人格疾患及安非他命濫用的影響。此外,王員的犯意明顯出於報仇,希望對方得到報應,其犯行並非『不願意卻無法控制之行為』。王員自訴犯案時行為是受到幻聽的指示,但王員描述此部分時,眼神閃爍,神情呈思考狀,且對於幻聽的內容及其影響,並無法交代清楚,避重就輕,故此部分說詞的可信度不高,而心測結果亦顯示,王員有刻意誇大精神症狀的傾向。綜合上述,王員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因上述精神狀況而有所減損,但未達『顯著減低』的程度,因此王員並不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程度。王員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也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程度」等語,有該院97年8月6日高總精字第0970010253號函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1-215頁)。亦認被告之精神狀並非持續存在,被告之行為並無受精神症狀之直接影響。堪認被告行為時,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雖有因精神症狀的影響而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但尚未有顯著降低甚明。被告辯稱:當時已心神喪失,不知自己在作何事等語,不足採信。輔佐人以此次鑑定並未詢問被告本人即作出結論,其結果不足採信云云,同難憑採。
㈢被告雖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為精神鑑
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之情形,有該院94年1月11日高市聯醫醫字第0940000364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7-68頁)。惟該鑑定之基礎係針對竊盜犯行,與本件係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間,為2種不同型態,鑑定基礎亦有所不同,故鑑定結果亦非必然相同,且原審送榮總就被告為精神鑑定時,曾檢附被告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之精神鑑定書及病歷資料,有本院97年4月8日雄院高刑大95訴4127字第18774號函及附件、97年5月13日雄院高刑大95訴4127字第21402號函、97年5月19日雄院高刑大95訴4127字第22352號函、97年5月23日雄院高刑大95訴4127字第23489號函、97年6月11日雄院高刑大95訴4127字第2626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8、39、50、95、128、199頁)。故榮總於實施鑑定時,自可就被告各階段之病情狀況,綜合為鑑定,非僅單就被告於榮總鑑定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是被告辯稱:榮總之鑑定報告並非鑑定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云云,尚難採信。
四、又被告於原審辯稱:其係由乙○○陪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自首等語。按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度上第484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被害人丁○○警詢筆錄所記載之詢問時間,係自94年10月17日晚上9時16分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止,且被害人當時已明確指稱被告之姓名及犯行等情,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4-6頁)。而被告係經警方通知後始於94年11月30日下午4時26分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從而,於被害人至警局報案時,有偵查犯罪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警員,即已知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故不論嗣後被告於警詢時是否曾向員警承認上開犯行,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所辯亦難採信。
五、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分別先後多次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並不以故意犯為限,雖
修正後刑法第47條則限於故意犯始有適用,然被告為故意犯罪,故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之餘地,故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併罰之最高刑期,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㈣綜上所述,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
並非較為有利,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之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六、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05號判例、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按無制作權人將公文書「原本」內容竄改再重加影印後,持「影本」行使,與無制作權人將已完成公文書「原本」竄改後加以行使之效果相同,應就其持影本行使之犯行依法論罪。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苟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應以偽造文書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冒用林志龍、林明春及林妙英之名義偽造信函,並將之傳真至交藻外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將地院及地檢署之傳票「原本」內容竄改後,持以行使,或重加影印,並持變造之「影本」之行使,因公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僅係文書內容有所更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林志龍、林明春及林妙英」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前開同時偽造林志龍、林明春及林妙英之信函,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一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前揭多次行使變造公文書,時間緊接,所犯各該罪名均相同,且其目的均係為使被害人出庭,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廢止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94年10月6日、同年月12日之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有廢止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檢察官認被告變造傳票再影印持以行使,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且適用之法條項款亦無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利用上開不知情之成年女子,在上開傳票原本上打字;或在白紙上打字以實行變造公文書之犯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就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遞加重之。末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33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考)。從而,辯護人所稱被告之精神狀況欠佳,犯罪動機僅係欲丁○○能出庭等情節,均係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基礎,且本件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尚難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211條、第210條、第219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細故,為使被害人出庭應訊,即變造地院及地檢署傳票及偽造他人信函,其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損害政府機關之尊嚴及公信力,並造成被害人之困擾,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量處期徒刑1年4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說明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及2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被告所變造之地檢署刑事傳票原本
1張及影本2張、地院刑事庭傳票影本1張、偽造之信函1張,以及郵寄信封3個,雖均係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傳真或郵寄予被害人,被告已喪失所有權,均不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林志龍」、「林明春」及「林妙英」之署押各
1枚,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另未扣案之被告變造地檢署傳票原本後所影印留存之影本,及變造地院傳票原本部分,因被告已將該等文書均已丟棄(見原審卷第254頁),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英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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