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10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95年6月13日假釋,至95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具行兇危險性之十字板手一支(未扣案),於96年7月中旬某日上午7、8時許,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290之1號對面乙○○、丙○○、甲○○之田地,竊取(1)乙○○所有放置田地內龍眼樹下之R633376VCTF2﹒0㎜一條(長約19公尺)、水電材料一批(水管接頭100個、連接片17片)、R31514HVCTF2﹒0㎜一條(長約30公尺)、二芯電線三條(紅白一條、紅黑一條、黑色一條,共長約10公尺)、二芯白色透明延長線一條(長約2公尺)、HOUTA一條(長約10公尺)、R00000000V
VVR2CX5﹒5㎜2一條(長約6公尺)。(2)丙○○所有放置田地工寮內之銅線一批(重約3公斤)、1﹒6㎜X2CE1ECTRONIC一條(長約8公尺)。(3)甲○○所有放置田地內檳榔樹下之R00000000VVVR3CX5﹒5㎜2一條(長約6公尺)、二芯黑色電線一條(長約13公尺),得手後均帶回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伺機出售牟利。嗣於96年7月30日上午6時40分許,丁○○將上開竊得物品拿至上開住處前,約同不知情之 吳政芳 欲帶往資源回收場出售時,為其兄發現可疑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物品(已分別發還乙○○、丙○○、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丙○○、甲○○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現場及贓物照片二十五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具行兇危險性之十字板手一支實施上揭三次竊盜犯行,核其所為,上揭三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上揭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95年6月13日假釋,至95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又攜帶可供兇器使用,具行兇危險性之器具竊取被害人物品,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權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竊得物品價值非高,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公訴人、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用以行竊之十字板手一支,迄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認不宜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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