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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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謝麗卿 即失蹤人 謝麗華 之財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被上訴人 蓬萊 潛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蔡厚濟 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蔡厚濟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謝麗卿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謝麗卿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麗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麗卿主張:被上訴人丙○○○○○○(下稱蔡厚濟)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蓬萊潛水有限公司(下稱蓬萊公司)從事指導潛水課程之專業潛水教練,於指導潛水初學之學員至開放海域潛水時,應有注意該潛水海域之氣候、海面狀況及下潛深度是否適合初學學員潛水之義務,且潛水活動多屬組成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而至開放水域所進行的活動,則與初學學員相伴至開放水域潛水時,更應對於其指導之初學學員可能因潛水所發生之危險負有防止之義務。失蹤人謝麗華係受蓬萊公司之「蓬萊休閒潛水中心開放水域休閒潛水課程」廣告所載該課程均在該公司教室及訓練池,毋須更換場地,且於墾丁南灣蓬萊休閒潛水渡假中心進行 海洋 實習,只要繳費新台幣(下同)8,500元就可支付包括「場地設施、重裝備、輕裝備、教練、氣瓶、墾丁海洋實習來回車資、保險、國際潛水執照簽證」等費用之誘引下,向蓬萊公司報名該項課程,並繳納全額費用後,蓬萊公司自應依廣告內容所載在墾丁南灣蓬萊休閒潛水渡假中心進行海洋實習,且須主動為謝麗華提供適切之保險。蓬萊公司於謝麗華報名後即指派蔡厚濟為潛水教練,詎謝麗華參加上開潛水課程猶未達5日,尚未諳潛水技巧,須完全仰賴潛水教練指導之際,蓬萊公司竟未依約在墾丁南灣蓬萊休閑潛水渡假中心進行實習潛水課程,而係安排謝麗華參與蔡厚濟為領隊暨其他學員所組成共計12人於93年3月27日至台東縣綠島鄉海域所進行之海洋實習潛水課程,且蓬萊公司違反廣告上所述之約定內容,只替其他同行之其他學員共11人投保「友聯個人旅行綜合保險200萬元」之意外保險,而漏未替謝麗華投保該項保險,致謝麗華權益無法受到應有的保障。而潛水當日台灣地區受滯留鋒面之影響,台灣東半部地區有短暫雨,且台灣附近各海面受此滯留鋒面影響,平均風力可達6級,最大陣風更可高達8級,綠島鄉海域天氣及海面狀況均屬惡劣,且綠島海域深度達20公尺至40公尺間,並不適合初學潛水者從事潛水活動,蔡厚濟應能注意其在開放海域之危險區域應與謝麗華負有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之義務,且既為謝麗華之指導教練,熟悉謝麗華之潛水技能及身體狀況,而知悉綠島海域之深度已逾謝麗華之下潛深度,當日該海域惡劣之氣候、海面狀況也不適合謝麗華出泳等情而應事先勸阻謝麗華參與該潛水課程,竟不注意而予以阻止,仍偕同謝麗華搭船出海至綠島鄉之大白沙海域進行海洋實習之潛水課程,並讓謝麗華任擇其他潛伴於蔡厚濟率先下水潛泳後再行下水,致謝麗華未能跟上潛泳的同伴,下潛後竟去向不明,迄今仍未尋獲。謝麗華下海潛水竟無法上浮之過程中,所受擔憂驚懼之精神上痛苦折磨,應屬蔡厚濟疏未行使積極勸阻之作為義務導致其人格權受到的侵害,而蔡厚濟為蓬萊公司之受僱人,蔡厚濟因執行指導潛水課程之職務不法侵害謝麗華之權利,蓬萊公司自應與蔡厚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蓬萊公司因漏未替謝麗華投保旅行綜合保險,致謝麗華失蹤後,竟無法獲得200萬元之保險給付,亦屬可歸責於蓬萊公司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蓬萊公司自應賠償之。伊業經原法院選任為失蹤人謝麗華之財產管理人(高雄地院95年度財管字第95號裁定),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蓬萊公司應給付伊200萬元本息;另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對於謝麗華非財產上之損害350萬元本息等情。原審為命被上訴人蔡厚濟應給付對於謝麗華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請求被上訴人蓬萊公司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蓬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0萬元,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00萬元,及各自民國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對於蔡厚濟之上訴,其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蓬萊公司則以:上訴人蔡厚濟係於93年2月底受訴外人 王成賢 之邀約,相約於同年
3月底至綠島潛水,蔡厚濟因不熟悉綠島水域之環境,乃洽由設在綠島當地熟悉綠島水域環境之東龍潛水休閒度假中心之丁○○教練安排所有之潛水旅遊事宜,應屬一友人間邀約活動,並非蓬萊公司辦理之海洋實習潛水課程,蔡厚濟在此次活動並非執行蓬萊公司之教學職務,又蔡厚濟於出發前已告知謝麗華潛水課程只能上至3月25日,其餘課程須待其自綠島返回後再續上,惟謝麗華卻要求至綠島進行海洋實習之潛水課程,此時蔡厚濟即以謝麗華尚未結業並取得執照,且不熟悉綠島水域,予以堅拒,然謝麗華轉而要求去看他人潛水、玩水,蔡厚濟乃答稱只要不潛水,其餘是謝麗華個人之意志,其並無意見,但所有費用、保險、安全,謝麗華必須自己負責,故謝麗華係自行決意前往綠島旅遊,非因參加蓬萊公司之潛水課程而前往,蔡厚濟也非該次綠島旅遊之領隊,亦無親自指導謝麗華下海潛水之打算,且蔡厚濟事先已一再告知謝麗華在綠島水域不可潛水,謝麗華並已允諾,詎謝麗華竟仍臨時起意,決定潛水,致生失蹤之結果,自不可歸責於蓬萊公司與蔡厚濟。而「友聯個人旅行綜合保險」係訴外人東龍潛水公司為參與綠島潛水之人員所投保之保險,其未為謝麗華投保,應係東龍潛水公司之疏忽,與伊等無關,伊等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蔡厚濟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蔡厚濟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謝麗卿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謝麗卿負擔。對於謝麗卿之上訴,其等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麗卿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謝麗卿業經原法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95號裁定指定為失蹤人謝麗華之財產管理人。
(二)失蹤人謝麗華參加潛水訓練課程尚未逾5日。
(三)蓬萊公司之「蓬萊休閑潛水中心開放水域休閑潛水課程」其上載明,蓬萊公司於進行墾丁海洋實習時將負擔為學員投保之義務。
(四)蔡厚濟僅於蓬萊公司招收學員交其授課訓練時,始為蓬萊公司之受僱人,於無學員時並不受僱於蓬萊公司。
(五)訴外人友聯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34TPV0000000的「個人旅行綜合保險」之保險單暨保險單收據,要保人欄填載為蔡厚濟及被保險人為蔡厚濟等7人,另上開保險要保書有記載大旺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即FM東龍旅行社,電傳人經手人欄記載為甲○○。7人姓名分別為:蔡厚濟、 陳文財巫文 財、 段鳴福李艷麗盧盛英林玉娟 。友聯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34TPV0000000的「個人旅行綜合保險」之保險單暨保險單收據,要保人欄填載為王成賢及被保險人為王成賢等4人,另上開保險要保書有記載大旺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即FM東龍旅行社,電傳人經手人欄記載為甲○○。4人姓名分別為:王成賢、 劉佳玲王名偉葉漢宗
(六)事發當日蓬萊公司有為謝麗華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
(七)謝麗華於潛水前尚暈船,精神不佳。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事發時之潛水活動是否為蓬萊公司之正常實習潛水課程?㈡蓬萊公司於謝麗華在事發地點潛水時,是否有替謝麗華投保意外保險之義務?㈢上訴人謝麗卿是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蓬萊公司與蔡厚濟賠償謝麗華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謝麗卿於97年9月2日準備書狀主張謝麗華參加蓬萊公司之正常實習潛水課程,性質上為委任關係,蓬萊公司明知 謝女 未完成訓練課程,竟違背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且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22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查上訴人謝麗卿起訴時已主張蓬萊公司有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為請求,則其於本院為上開陳述,僅係對於同一事實而為理由之補充,尚無訴之追加或變更情形,被上訴人抗辯不得為追加或變更云云,尚無可取。
(二)事發時之潛水活動是否為蓬萊公司之正常實習潛水課程?
1、上訴人謝麗卿主張:蓬萊公司依約應在墾丁南灣蓬萊休閑潛水渡假中心進行實習潛水課程,乃竟安排謝麗華至綠島海域進行潛水活動,顯與契約有違云云。然為被上訴人蓬萊公司所否認,並以:該次綠島潛水活動係蔡厚濟與友人間邀約之活動,並非蓬萊公司辦理之海洋實習潛水課程,伊並未違反契約等語為辯。
2、查,據被上訴人蔡厚濟於原審陳稱:「(法官問:本次潛水何人要求你去?)畢業的那些學員,那時我們在墾丁時大家就有說要去,沒有安排行程,再聯絡時,陸陸續續大家都有打電話去東龍。我建議去綠島去玩,大家有採納。證人段鳴福、 李豔麗 、王成賢夫妻於93年2月底大家翻電話簿……翻到東龍那裡可以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又證人王成賢於原審證稱:「當初大家一起約好要去綠島潛水,當時我們在學潛水時,都是蔡厚濟教的,他也有與我們一同去潛水,我不記得約好的時間。我比較熟的人為葉先生、段先生(按:即證人葉漢宗、段鳴福),就說再找1個人去潛水,我們就一起到蓬萊報名,其實也不是報名。至於何時決定到東龍潛水,不記得。一起決定的人為我、葉先生、段先生,但是其他人如何約的,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46、247頁)。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610號案偵查中供證稱:
「(檢察官問:當天去綠島大白沙海域目的為何?)是去玩,不是去訓練潛水課程,船上大部分的人都是蓬萊休閒潛水中心學員,我們是私底下出遊」、「(檢察官問:為何蔡厚濟也會同去?)他跟我們一起去玩的,不是以我們教練身份同去的」、「(檢察官問:丁○○、熊永憲、劉佑祥為何會在船上?)我們是私下去找丁○○,他是潛水教練,我們請他安排在綠島海域潛水,其他二位我不知道姓名,但一位是船長,一位是助教,旅程是大家一起安排的」等語(見該偵查卷第14、15頁)。證人 巫文財 證稱:
「之前我與王成賢夫妻、段鳴福大家約一約,談論一下,就自己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又證人葉漢宗證稱:「那天我是與我朋友王成賢,他約一同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及於前開偵查中供證稱:「(檢察官問:當天去綠島大白沙海域目的為何?)是一群潛水同好相約出遊,並不是參加潛水課程,是私下相約的,不是蓬萊潛水中心規劃的」。「(檢察官問:謝麗華你認識否?)有看過,出遊的前幾天有一對王成賢夫婦說謝麗華要跟我們一起去,我才知道有這個人」(同上偵查卷第71、72頁)。又證人段鳴福證稱:「當天是我學長王成賢約我一起去的,他有向我表示地點、有關大概費用包含保險費,一同去的人有盧盛英、林玉娟。因為王成賢向我表示多少錢,我就繳給他,我沒有再去蓬萊公司繳錢。我常常與王成賢一起去下潛,因為他是我學長,都是他出面約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及於前開偵查中供證稱:
「(檢察官問:當天去綠島大白沙海域目的為何?)是去玩,不是去訓練潛水課程,因船上的人之前常去墾丁海域潛水而認識,所以我們才會相約去綠島玩,至於謝麗華我並不認識」(同上偵查卷第20、22頁)。又證人李艷麗證稱:「我是段鳴福找我去,都是段鳴福在處理。而王成賢是因為潛水認識的,我們是自己去的,我們準備要去2天以上。我沒有與王成賢一起去,我們先到,隔天王成賢才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及於前開偵查中供證稱:「(檢察官問:當天去綠島大白沙海域目的為何?)是去玩,不是去訓練潛水課程,因船上的人之前常去墾丁海域潛水而認識,所以我們才會相約去綠島潛水,至於謝麗華我並不認識」(同上偵查卷第17~19頁)。另證人林玉娟亦於前開偵查中供證稱:「(檢察官問:當天去綠島大白沙海域目的為何?)是去玩,不是去訓練潛水課程,因我們之前都是朋友才會相約去玩,但我不認識謝麗華也不清楚她為何會去」、「(檢察官問:為何蔡厚濟也會同去?)他跟我們一起去玩的,不是以教練身份去的」(同上偵查卷第19、20頁)。證人丁○○於原審陳稱:「93年3月下旬,當時有陳文財、巫文財、蔡厚濟、王成賢、夫妻檔等人而是蔡厚濟向我表示一群人要去潛水,總共多少人則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
3、綜上各證言觀之,可見該次於綠島所進行的潛水活動係由蔡厚濟所提議,經訴外人王成賢、葉漢宗、段鳴福等人共同邀約所發起的,亦即就該次潛水活動純粹由私人所發起乙節,各證人所證情節核相符合,且上開各證人與蓬萊公司間並無利害關係,自無偏袒蓬萊公司之必要,況數熱愛潛水活動之人邀約共同潛水亦屬常情,並無違常理,是上開各證人關於該次潛水活動純粹由私人所發起之證言,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蓬萊公司所辯該次綠島潛水活動係蔡厚濟與友人間邀約之活動,並非蓬萊公司辦理之海洋實習潛水課程,伊並未違反契約等語,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謝麗卿主張謝麗華係報名參加被上訴人蓬萊公司所開辦之「蓬萊休閒潛水中心開放水域休閒潛水課程」,性質上應屬委任關係,蓬萊公司負有為謝麗華處理潛水訓練相關事務之主給付義務,及提供安全潛水環境之輔助義務云云,尚屬無據。
(三)蓬萊公司於謝麗華在事發地點潛水時,是否有替謝麗華投保意外保險之義務?
1、上訴人謝麗卿主張該次潛水活動在陸上部分蓬萊公司固有為謝麗華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辦理保險,惟水上部分卻漏未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保險公司)辦理保險,是蓬萊公司對於學員實施海上潛水實習活動疏未辦理保險,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賠償之責云云。但被上訴人蓬萊公司則以:「友聯個人旅行綜合保險」係訴外人東龍潛水公司為參與該次綠島潛水之人員所投保之保險,其未為謝麗華投保,應係東龍潛水公司之疏忽,與伊公司無關等語置辯。
2、查該次綠島潛水活動,關於保險費部分係由參與該次潛水活動之人員自行繳納乙節,業據證人巫文財證稱:「(問:你是否知道這包含二個保險費?)一般我們先到蓬萊公司保一種,到了綠島時,再繳給王成賢另保險一種。至於綠島何時拿到保險資料,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
217頁)。證人葉漢宗證稱:「他(按:即王成賢)叫我繳錢給他,會替我辦保險,我知道王成賢夫妻會去。我是偶而去,當時王成賢約我時,我知道有王成賢夫妻、巫文財、盧大哥。我去潛水時,都是王成賢告訴我要繳多少錢,幫我辦保險」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證人段鳴福證稱:「王成賢向我表示多少錢,我就繳給他,我沒有再去蓬萊公司繳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證人王成賢證稱:「保險部分,我個人會打電話給蓬萊投保,保費我自己去交給蓬萊,我記得葉漢宗、段鳴福有委託我代繳,我交給蓬萊公司的會計小姐,其他人都沒有代繳。我是一次繳費的,當時沒有確定人數。代繳時,我不知道有多少人要去。不是我們決定要去,而是我們一家人要去,而是有其他也要去。我沒有義務替他們繳費,我只是替他們代繳。至於安排車、住宿部分,我都不知道何人負責。我沒有收到東龍公司給我傳真要辦理保險的事情」、「我到蓬萊公司繳費只有保險金額。關於食、宿、交通、潛水費用東龍部分就在東龍那裡,於潛水完之後繳」等語(見原審卷第247、249頁)。證人丁○○證稱:「最後人數於他們傳真我們代辦他們投保路上、海上旅遊平安險保險傳單時確定人數。其他人為星期五到,而謝麗華星期六自己來,原本沒有準備謝麗華的房間,他們問我是否有房間時,我說只有1個通舖,當天他們來綠島時,天氣很好適合潛水。我的意思是說星期五之前人員名冊給我,我才代辦保險,我沒有辦法強制他們辦理保險。至於謝麗華部分我的意思可能是他自己辦理保險。我們是會詢問他們是否要辦理保險,我沒有問謝麗華是否要辦保險,我也不清楚不知道他是否有辦保險」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
3、綜依上開證言以觀,關於參與該次綠島潛水活動人員均係「自行」向蓬萊公司繳納保險費,而於到綠島時再繳納另筆保險費予東龍潛水休閒度假中心之所屬人員丁○○等情,各證人所證情節核屬相符。復參以訴外人旺旺友聯保險公司號碼:0034TPV0000000之「個人旅行綜合保險」保險單暨保險單收據,其要保人欄填載為蔡厚濟及被保險人為蔡厚濟等7人,旅遊地區欄填載為綠島,另上開保險要保書有記載大旺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即FM東龍旅行社,電傳人經手人欄記載為甲○○(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23
4頁);而保單號碼:0034TPV0000000之「個人旅行綜合保險」之保險單暨保險單收據,要保人欄填載為王成賢及被保險人為王成賢等4人,旅遊地區欄填載為綠島,保險要保書亦記載大旺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即FM東龍旅行社,電傳人經手人欄記載為甲○○等登載事項(見原審卷第24
7頁、本院卷第234頁),此與上訴人謝麗卿所提國泰保險公司之傳真報備單上所載要保人為蓬萊公司不同(見原審卷第186頁),而兩造對於上開登載事項均不爭執,是對照上開證人證稱:「蔡厚濟等一行人於出發前向蓬萊公司繳付保險費後,嗣至綠島時再繳付保險費」等情,前者應係蓬萊公司代為辦理陸上部分之團體保險,後者則由東龍旅行社代辦海上部分之團體保險,是蓬萊公司抗辯稱:「友聯個人旅行綜合保險」係訴外人東龍潛水公司為參與綠島潛水之人員所投保之保險,其未為謝麗華投保,應係東龍潛水公司之疏忽,與伊無關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謝麗卿主張蓬萊公司關於水上部分漏未向友聯保險公司辦理保險,是蓬萊公司對於學員實施海上潛水實習活動疏未辦理保險,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尚非可採。另蓬萊公司曾以王成賢、 劉家玲 、王名偉、 業宗漢 、謝麗華等5人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期間為93年3月27日12時起計1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有該公司函附之保單及名冊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57頁),但此項保險僅係旅行平安保險,並非潛水保險,自不足為蓬萊公司應負代辦投保責任之依據。
(四)上訴人謝麗卿是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蓬萊公司與蔡厚濟連帶賠償謝麗華非財產上之損害?
1、查上訴人謝麗卿係主張:潛水教練蔡厚濟對於失蹤人謝麗華之下海潛水,負有保障其安全之注意義務,其疏未盡此注意義務,致謝麗華於下海潛水後因迷途無法上岸發生驚懼等精神上之痛苦,伊係失蹤人謝麗華之財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蓬萊公司與蔡厚濟應連帶賠償謝麗華所受之精神上損害200萬元云云。
2、惟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非被害人本人無從體會精神上或肉體上之痛苦,則此痛苦究竟得請求慰撫金若干,始得彌補,非第三人所得判斷,此項債權即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故民法第19
5條第2項乃規定: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被侵害而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次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非訟事件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固有管理失蹤人財產之權限,於管理財產之權限範圍內,得由財產管理人以自己名義為失蹤人為訴訟行為,惟此乃訴訟上之權宜措施,以達保障失蹤人私法權益的目的,至若係有關失蹤人非財產上之事項,自無從由財產管理人為訴訟行為。查原法院業以95年度財管字第95號裁定指定上訴人謝麗卿為失蹤人謝麗華之財產管理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上訴人謝麗卿係以失蹤人謝麗華財產管理人之身分,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8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蓬萊公司與蔡厚濟連帶賠償失蹤人謝麗華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惟因精神慰撫金係非財產上之損害,不具財產性質,不屬財產管理人之管理權限範圍,自不得由財產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請求,故上訴人謝麗卿上開主張,於法不合,其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謝麗卿基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蓬萊公司給付100萬元,及應與蔡厚濟連帶給付2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綜據上述,原審就上開上訴人謝麗卿請求被上訴人蓬萊公司給付100萬元,及應與蔡厚濟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謝麗卿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謝麗卿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上訴人謝麗卿請求上訴人蔡厚濟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蔡厚濟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蔡厚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假執行宣告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上訴人謝麗卿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蔡厚濟之上訴為有理由,謝麗卿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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