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2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0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 莊建男 之父, 蔡宇浩 係莊建男之友人,於民國95年10月7日凌晨2時許前之某時,蔡宇浩與 莊偉立 發生衝突,莊偉立疑受有腦震盪(莊偉立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於同日凌晨2時許,由莊偉立之父甲○○、母 陳金珍 陪同前往位於 屏東縣 東港鎮之安泰醫院急診,經醫囑暫時留急診室觀察,莊偉立之兄 莊詠智 獲悉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夥同多姓名不詳友人前去毆打莊建男,致莊建男受有左前臂兩處撕裂傷、右手擦傷等傷害(檢察官另案起訴莊詠智),莊建男由其姊莊筱蕙等親友陪同,亦赴安泰醫院急診,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蔡宇浩至安泰醫院急診室探視莊建男,適遇莊偉立在場,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乙○○及其友人 石景陞 、石景陞之妻 石陳美娟 、莊建男之友人 張誌青鄭文治 等人,紛至安泰醫院急診室探視莊建男,蔡宇浩即伸手指著莊偉立,向莊建男之眾親友聲稱「先前就是這個人(莊偉立)帶人來打莊建男的」,甲○○見狀有異,遂囑莊偉立快閃避,並張開雙手以身體擋住眾人,莊偉立趁機從急診室後門逃避。乙○○、蔡宇浩、莊建男竟遷怒於素不相識之甲○○,基於傷害甲○○之犯意聯絡,共同追打甲○○,蔡宇浩徒手攻擊,乙○○先後徒手攻擊,過程中並與同夥一度持球棒攻擊,莊建男持椅子攻擊,另當場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拿起急診室櫃檯之電腦螢幕欲砸甲○○但未得手,又當場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徒手拉扯甲○○,復當場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 丙男 )持球棒追打甲○○但未得手,迄甲○○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逃避,因此受有右手尺骨骨折、左背紅腫約15×1公分、前頸部紅腫約20×0.5公分、右手紅腫約15×2公分、右後肩部挫擦傷約5×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0點參照)。經查:證人張誌青自承於警詢陳述時,無任何訴訟關係人在場(見原審卷第75頁末行、背面首行),相較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必須面對被告乙○○,而被告乙○○又是其友人莊建男之父親,到場證人尚有被告乙○○之友人石景陞、莊建男之友人鄭文治,人情壓力非輕,相較之下,自以面對無利害關係之員警較能自由陳述。證人張誌青於警詢陳述時,查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並稱當時看過警詢筆錄才簽名,警察沒有記錯(見原審卷第74頁第4、5行),益見其警詢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證人張誌青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乙○○毆打告訴人甲○○,於審理中改稱被告乙○○係勸架,證人張誌青警詢之陳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確與事後警員人贓俱獲被告各情完全相符,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證人張誌青之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小康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宇浩(原名蔡政翰)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及門診處方箋,本院依選任辯護人之請求向小康醫院調取甲○○之護理紀錄,該醫院97年10月1日(97)康新字第97060號函檢送之護理紀錄。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護人員,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卷附小康醫院所拍攝之甲○○傷勢照片3張及X光片1張並監視器攝影翻拍之照片數幀(包括本院審理中提出2幀),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照片及X光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因雙方兒子等人互毆,均送屏東縣東港鎮之安泰醫院急診,而趕赴醫院,與事實欄所載之人在場,當時確有多人毆打告訴人甲○○,惟被告乙○○否認傷害告訴人犯行,辯稱「錄影帶裡面都證明我進出醫院都沒有拿東西,他們說我打人是不對的」、「我阻擋要打甲○○之人,實乃保護甲○○,與石景陞、鄭文治都在勸架,也不認識打人之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在監視錄影畫面中,未發現乙○○手持球棒,亦未發現急診室大門內側有甲○○被毆情形,甲○○於原審審理中先稱係朝大門方向途中奪下椅子,嗣改稱係朝後門方向途中奪下椅子,甲○○遭人以球棒攻擊時,如已奪下椅子,應以椅子挌擋球棒,則不致右手骨折,如其右手骨折後,應無法奪下椅子,其宣稱右手骨折後,從監視錄影畫面中,仍發現其以右手單手提著椅子,且看出其無痛苦表情,與經驗法則不符,認當時其右手應尚未骨折,證人甲○○、陳金珍所述不實,乙○○與毆打甲○○之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宇浩於原審已坦承於案發前與莊偉立有衝
突,案發時確有指著莊偉立說「先前就是這個人(莊偉立)帶人來打莊建男(被告乙○○之子)的」,在場之人聽聞此語,才開始動手打架,那些人本來不認識莊偉立」(見原審卷第20、21頁),雖曰「僅是隨口告知身旁友人張誌青,我不認識動手打架之人,甲○○被追打,我沒有跟著追,我是追莊偉立,想問莊偉立『為何要帶人來打我們』,況我手部於先前衝突中受傷,已在輔英醫院包紮,沒辦法打架,我不認識不詳姓名之丙男,以為丙男是莊偉立之友人,在急診室大門外並非向丙男伸手招呼,是伸手指著丙男質問『為何要帶球棒來』,未獲置理後,繼續向丙男質問『你是不是要進去裡面打人』」云云;旨在推諉其因與莊偉立糾紛互毆,均各自赴安泰醫院內就醫後,雙方親友趕赴醫院又夥同多人引發毆打甲○○之情。
㈡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發現於95年10月7
日凌晨3時18分許,蔡宇浩偕同張誌青至安泰醫院急診室大門外,適遇乙○○,張誌青短暫滯留,蔡宇浩先獨自進入醫院,並撥打行動電話,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乙○○、張誌青、石陳美娟、鄭文治、石景陞,依序從急診室大門進入醫院,乙○○進入急診室時,蔡宇浩結束電話通話,趨近乙○○身旁,伸手指莊偉立所在方向,又挺身至莊建男之親友眾人前面,伸手指莊偉立所在方向,乙○○、蔡宇浩等人隨即徒手擁向莊偉立所在位置,原坐在一旁之莊建男亦起身抓起一張椅子進入人群……甲○○遭徒手之乙○○、蔡宇浩及持椅子之莊建男包圍,先突圍跑向急診室大門,乙○○、蔡宇浩緊追在後,莊筱蕙、石景陞等人跟著追,莊建男亦持上開椅子尾隨之,石陳美娟、鄭文治在後方圍觀急診室大門內側……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蔡宇浩走出急診室大門外,伸手招呼持球棒前來之丙男,迅速並肩進入醫院,此時,甲○○改向急診室後門逃避,乙○○徒手抓住甲○○之背部,甲○○上衣已遭撕破殆盡,手上拿著椅子,莊建男徒手從甲○○右側包抄,適有擋住去路之石陳美娟不慎碰撞莊建男左手臂傷口,使莊建男停下,同時有莊筱蕙、石景陞等人環抱阻止乙○○前進,甲○○得以繼續逃避,途中有一護士小姐接走甲○○手上之椅子,另有乙男追上推開該護士,徒手與甲○○拉扯,蔡宇浩偕同丙男到場,丙男即持球棒追逐甲○○,甲○○仍朝向急診室後門奔逃,陳金珍拉不住丙男,緊追在後,蔡宇浩則緊追陳金珍之後,莊偉立徘徊於急診室後門內側,見狀旋即帶領甲○○、陳金珍從該處跑出醫院,丙男與蔡宇浩則返回急診室,丙男仍手持球棒,迅速從急診室大門離去,蔡宇浩、張誌青亦尾隨丙男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67頁,併引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正反面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作為原審法院勘驗筆錄之一部)。依上開勘驗結果,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宇浩向莊建男之眾親友指認莊偉立,蔡宇浩與乙○○徒手、莊建男持椅子共同追打告訴人甲○○,當場有乙男參與徒手拉扯告訴人,及被告蔡宇浩所偕之丙男持球棒到場參與追打告訴人,足堪認定。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醫生為
莊偉立作頭部檢查,說要在醫院觀察,在等待過程中,蔡宇浩衝過來用手比著莊偉立,與蔡宇浩一起來的人就圍過來,沒有吵架就開始打了,我雙手張開把他們擋住,說不要打,並叫莊偉立快走,莊偉立就從醫院後門跑出去,那些人追不到莊偉立就打我,蔡宇浩是空手打我,一開始沒看到乙○○拿球棒,我先往大門跑,有一個人(甲男)拿電腦螢幕要丟我,被陳金珍搶下來,莊建男拿椅子要打我,我接起來,我是跑到大門時被門擋住轉過來,才看到乙○○拿球棒打我,我被球棒打斷手臂就往後門跑,在急診室被攔住又被打,我當時被圍在那裡,莊建男有打我,石陳美娟還攔住他,我跑到後門時沒有被攔住,跑出後門他們就沒有追過來,是先後看到乙○○、另一個人(丙男)拿球棒,不確定是否同一支球棒,丙男沒有打到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7-70頁、第134頁)。核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宇浩指認莊偉立」、「告訴人甲○○遭蔡宇浩、乙○○徒手追打」、「莊建男持椅子追打」、「丙男持球棒追打」之勘驗結果相符。於監視錄影畫面外,「告訴人掩護莊偉立逃走而開始被打」、「先往大門跑時有甲男拿電腦螢幕攻擊」、「莊建男持椅子攻擊為其奪下」、「被告乙○○以不詳方法取得球棒打斷其手臂」之情節,亦與後開證人陳金珍證述情節、張誌青部分證述情節相符。
㈣依證人陳金珍(即甲○○之配偶,莊偉立之母)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稱:「醫師叫我們先等診斷看莊偉立有無腦震盪,後來蔡宇浩進來指著莊偉立說就是他,一群人就圍著莊偉立要打,甲○○就保護莊偉立,叫他快跑,莊偉立就跑出去,我被推到牆邊,有一個人(甲男)拿電腦螢幕要砸甲○○,被我攔下來,莊建男打甲○○時,甲○○把椅子搶過來,甲○○跑到大門時撞到玻璃無法跑出去,抬頭時就看到乙○○拿球棒打他,他的手臂被打斷,他就轉身往後門跑,後來椅子又被護士從甲○○手中搶走,還有人(丙男)拿著球棒追他,我就喊趕快跑,後面有人要打下去了,當時追著甲○○的人,只有蔡宇浩與丙男繼續追,後來他們沒有追到門外」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70-72頁反面),核與上開證人甲○○證述情節、後開證人張誌青部分證述情節相符,亦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遭被告蔡宇浩、乙○○等人追打之勘驗結果無異。
㈤依證人即被告之子莊建男之友人張誌青於警詢中證述:「蔡
政翰(蔡宇浩)向莊建男及現場的人說打我們的人就是莊偉立,那一群人(即被告乙○○與 莊健男 等親友)就要打莊偉立,甲○○就去擋,擋的時候,那一群人就打甲○○,我有看見有人拿球棒、椅子毆打甲○○,我看見甲○○有跑至急診室大門,急診室大門沒有立即打開,後面有一群人在追打他,追在最前面是一位老人家,我有看見這一位老人家打他,就是口卡片上之乙○○」等語綦詳(見警卷第23-24頁),又於審理中結證稱:「看到有人拿急診室櫃檯上之電腦螢幕起來」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76頁),此部分證詞,核與上開證人甲○○、陳金珍證述情節相符,亦與監視錄影畫面中告訴人遭被告乙○○等人追打之勘驗結果無違。
㈥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右手尺骨骨折、左背紅腫約15×1公
分、前頸部紅腫約20×0.5公分、右手紅腫約15×2公分、右後肩部挫擦傷約5×3公分之傷害,於案發日凌晨5時10分許,旋前往位於屏東縣新埤鄉之小康醫院急診治療,有小康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X光片1張及在該醫院所拍攝之傷勢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原審卷第136、137頁)。本院循辯護人之請求,向小康醫院調取甲○○之護理紀錄,據該醫院97年10月1日(97)康新字第97060號函檢送護理紀錄記載「病患於5時10分由員警及家屬陪同步行進入醫院,據病患自述因和人發生口角起衝突,對方用椅子導致病患造成全身多處紅腫、左背紅腫約15×1公分、前頸部紅腫約20×0.5公分、右手紅腫約15×2公分、右後肩部挫擦傷約5×3公分,右手尺骨骨折以石膏定並建議入院,但病患拒絕後…醫囑以每天返院檢查,在6時10分返家。」等情。所謂尺骨,是位於人體上肢中前臂之內骨,即在尾指側之骨,在橈骨之旁,依其X光片顯示,告訴人右前臂內較粗之橈骨無礙,主要支撐仍在,其較細之尺骨,確有輕微骨折,按此傷勢,固應疼痛,但該右手尚非不可能拿物品,況案發時間極短,告訴人驟然遭多人追打圍毆,情急之間,為求避難,在腎上腺素刺激下,疼痛感應遠低於平常,故於尺骨骨折但橈骨無礙之數秒內仍可拿著椅子跑動,並無不合理之處。
㈦本院循辯護人之請求,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調閱報案紀
錄載「4-6時巡邏各治安要點巡守,於4時50分民眾甲○○來所內報案稱『在3時許安泰醫院內被不名青少年毆打警方調閱影帶繼續偵辦登記備查』」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97年9月19日東警分偵字第0970013672號函檢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可證。上揭監視錄影畫面已精確記錄大部分案發經過,固然礙於攝影機之位置、角度,無法錄到急診室大門內側情形,但就該段情節,包含被告乙○○持球棒攻擊、莊建男持椅子攻擊、甲男拿電腦螢幕攻擊等情,業據上開證人甲○○、陳金珍結證屬實,並有證人張誌青部分證述可佐,經與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互勾稽,堪認上開證人所述為實。告訴人甲○○遭被告乙○○、蔡宇浩,及莊建男、甲男、乙男、丙男等人聯手攻擊,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㈧至證人張誌青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在打架後才看到
被告乙○○的,當時被告乙○○手上沒有拿東西」,又改稱「打架時我有看到被告乙○○過去阻止…我確實是在打架時就看到被告乙○○在勸架了…我看到他們是用手去撥要打人的人」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正反面);證人石景陞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有很多人,我看到有年輕人在爭執,接著看到年輕人在打架,我有看到好幾個年輕人在打被告乙○○,我就過去阻止打被告乙○○的人,我是和我太太一起去阻擋的,阻擋後年輕人就停手,我當時人就在大門口…,我所看到的整個過程我都是在『靠近大門口的醫院內部』發生的,我並『沒有進去急診室』,我都是在大門旁邊附近看到這些經過,除了這些我沒有看到其他有人衝突的經過」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證人鄭文治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看到莊建男在包紮傷口時,被告乙○○也在旁邊,後來急診室內就有人打起來,打架那群人沒有包含被告乙○○、莊建男,那群打架的人原本是在另一邊打,愈打愈靠近被告乙○○這邊」,又改稱「我與證人 石璟陞 是先勸架,當時被告乙○○是否被打我不記得(改稱當時被告乙○○已經被打了)(再稱:我們是勸架後那群人繼續打過來打到被告乙○○,我們就把他拉開),應該是我們勸架的結果,那群人打架就波及到被告乙○○了」,又改稱「我記得是我、證人石景陞、被告乙○○3人一起去勸架的,接下來就只有被告乙○○一個人被對方打,我和證人石景陞繼續勸架,後來有拉開」(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云云,核與其自己前後及彼此間之證述矛盾,況與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完全不合,殊難採憑。
㈨至被告乙○○雖以勸架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張誌青、石景
陞、鄭文治為其作證,但證人張誌青、石景陞、鄭文治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不可採,已如前述,況且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乙○○始終帶頭追告訴人,不曾有轉身勸阻其他人之動作,甚至是在女兒莊筱蕙、友人石景陞等人之環抱下,才無法繼續追告訴人,益見所辯係臨訟杜撰之詞。辯護人稱監視錄影畫面中未見被告乙○○有何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尚無法排除監視錄影畫面以外之該事實存在;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審判長問:到底別人拿椅子打你時,是你要往前門的途中還是往後門的途中?)是在我往前門的途中,但我搶下椅子、把椅子拿在手中的時候,已經是要往後門跑的時候」(見原審卷第134頁),實無辯護人所指供述反覆之情形,又告訴人奪下椅子後,如遭遇正面攻擊,固然以椅子挌擋之機率較高,但遭被告乙○○從背後偷襲,則未必當然應以椅子挌擋,告訴人反射動作以右手挌擋,亦無不合理之處,辯護人稱可看出告訴人以右手拿椅子並無痛苦表情,實與法院認為告訴人當時表情畫面模糊不清之勘驗結果不符,顯係想像之詞,故尚難以監視錄影中有告訴人手持椅子之畫面而認其指述不實。
㈩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宇浩另謂「僅向張誌青一人指認莊偉立」
云云,核與證人張誌青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蔡宇浩係向莊建男一方眾親友指認莊偉立等語不符,況從監視錄影畫面中可見蔡宇浩指認莊偉立時,張誌青不在其身旁,應有相當之距離,且依畫面顯示,應係先向被告乙○○指認,再向在場眾人指認,始為實情;此外從監視錄影畫面清楚可見,蔡宇浩與乙○○正是領先追逐告訴人之人;雖又謂手部受傷沒辦法打架云云,惟原審調閱輔英醫院急診病歷及門診處方箋(見原審卷第38頁),發現蔡宇浩於案發前並無相關就診記錄,實係案發後之同日上午9時10分以後,始有手部撕裂傷1.5公分縫合包紮之就診記錄,故其手部有傷一節,自不足為其未參與本件犯行之認定;復謂以為丙男是莊偉立之友人,有質問丙男為何帶球棒來云云,但從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蔡宇浩於急診室大門外,伸手招呼丙男至並肩進入醫院,2人均毫無遲疑,瞬間即完成動作,並無質問之時間,更無阻止之動作,況從丙男到場後,蔡宇浩即亦步亦趨,一起追逐告訴人,甚至一起放棄繼續追出急診室後門,一起從大門離開安泰醫院,顯見丙男係蔡宇浩招喚來之友人,益見蔡宇浩上開辯詞虛偽。
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請求再詰問甲○○,97年11月18日經
檢辯雙方交互詰問,甲○○結證稱「發生當天早上6點,到東港派出所報案稱在安泰醫院被人毆打,我不認識他們,警員據我陳述,製作報案紀錄,報案之前,警察於5點10分載我至新埤鄉小康醫院驗傷,因怕在屏東縣東港鎮之安泰或輔英等大醫院會再被打,故載我到新埤鄉小康醫院。打我的青少年,我都不認識他們,被告兒子也是青少年。當場拿棍子打我者,有兩個人。庭呈錄影帶翻拍照片其中紅圈者即被告,黑圈者即被告兒子,打勾者即被害人,被告追打我,我撞到大門跑回來,被告又跑到後門追打我。」等語。⑴本件雙方兒子互毆而分別送屏東縣東港鎮之安泰或輔英等大醫院就醫,竟引發本件在醫院內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受傷後,由警方載往新埤鄉小康醫院就醫,避免再引發其他糾紛,合乎常情。⑵告訴人庭呈錄影帶翻拍照片,其中紅圈者即被告,打勾者即被害人,經本院當庭核對在庭之被告與告訴人無訛,被告在照片中之動作姿態,亦符合告訴代理人指訴各情,係作勢毆打之姿態並無二致。⑶醫院內之各處所安裝之攝影機係固定,人員則游動,攝影機不可能隨所有人員移動,是故人員在醫院內之各動作,不可能由同一部攝影機攝錄清晰,僅能由各攝影機截取片段以證明特殊情狀。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乙○○、蔡宇浩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蔡宇浩、莊建男、甲男、乙男、丙男間,有傷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並審酌被告乙○○為人父執,知其子莊建男與莊偉立等年輕人間有衝突,不思勸導平息紛爭,反帶頭出面尋釁報復,僅因告訴人甲○○掩護莊偉立逃避,竟遷怒於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率眾圍毆,進而持球棒攻擊,尤以在醫院急診室內打群架為本件傷害之犯行,對於醫療人員及其他病患,造成心理之危害至深,震驚一般人對社會治安之觀感,又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復以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要件,依法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9月。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蔡宇浩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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