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57號抗告人即被告 羅文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裁定(107年度毒聲更一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羅文舜(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下午2點40分許為警採尿初驗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查獲。訊據抗告人矢口否認有何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疾病服用藥物所致等語。惟查:抗告人於10
6年12月12日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5日報告編號UL/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0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107年1月3日報告編號UL/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藥物,檢體編號:DK-0000000)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服用之藥物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鑑驗結果認定不致產生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藥袋、處方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8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700039970號函及107年9月6日法醫毒字第10700040770號函在卷可憑。綜上,其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抗告人曾於106年8月31日至 周孫元 診所初診,主訴為戒除海洛因,診斷為鴉片類藥物依賴,其後不規則回診,在同年10月12日、10月30日、12月7日、107年2月13日、3月26日均有就診紀錄,有10
7年12月17日 孫周元 (應更正為周孫元)診所元字第1070000138號函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更一字第9號卷第9頁),可見抗告人於106年8月31日前即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檢察官自不予追究。惟被告於治療期間中之106年12月12日下午
2點40分許為警採尿檢驗後回溯26小時內某時,復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部分之施用行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免責之範圍。再者,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罪前未查獲,應以不起訴處分。2.判決(按:所指應為107年度毒聲更一字第9號裁定)僅記載某時、某不詳地並無直接證據。3.曾當過警方秘密證人,因案件有接觸到毒販,才會吸入毒煙,所以才主動去治療的,請明察上情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
⑴抗告人於106年12月12日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呈現鴉片類
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5日報告編號UL/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0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107年1月3日報告編號UL/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藥物,檢體編號:DK-0000000)在卷可稽。
⑵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暨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
5號函述綦詳。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亦載明抗告人經警採集之尿液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復參以送驗尿液中嗎啡含量為1982ng/ml,高出可檢出最低可定量濃度300ng/ml甚多,足堪認定抗告人確有於經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應屬無訛。綜上,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施用毒
品者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藉由專責醫療機構之治療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而以醫療機構之治療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故該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又施用毒品者既然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在治療階段有專業醫療人員使用合法藥物取代及減輕其對毒品之依賴,則在接受治療後或在療程實施中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必要。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關於「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次為限」之規定,係屬法律上之豁免,然此寬典處遇,既有鼓勵自新作用及僅止1次之限定原則,自指先前從未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亦即其罪犯身分從未遭發覺,而以病患身分自動進行治療,並在治療中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而言。若「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殊非立法原意。抗告人為戒除海洛因尋求治療,分於106年8月31日、10月12日、10月30日、12月7日、107年2月13日、3月26日至周孫元診所就診,此有
107年12月17日周孫元診所元字第1070000138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更一字第9號卷第9頁),是抗告人首次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時間係於106年8月31日。惟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該次治療治時後將近四月之106年12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自屬「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所訂情形自明,是抗告人執此提此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
⑵至抗告人另辯稱係因擔任祕密證人接觸毒販故誤吸毒品云云
。惟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且吸入毒品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示意見可參考。本案被告上開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出之嗎啡類濃度1982ng/mL,而嗎啡濃度實高於標準值「300ng/mL」,已如前述,衡情若非被告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力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而言,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被告上開尿液檢體,既經檢出濃度高出判定為陽性閾值之數據,足證被告絕非在不知情下誤吸他人二手煙所致,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且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