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22、3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時30分許」,更正為「11時15分許」;第7行「離去」,補充為「離去。嗣 吳玉婷 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萊爾富便利商店出來後發現手機不見,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倒數第2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更正為「嗣 許棟 槮發現吹葉機遭人拿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於同日10時許,循線於桃園市○○區○○○00號前發現上開吹葉機1台及遺留於現場之電動車、安全帽(吹葉機已發還),並於安全帽內採集指紋,經比對與檔存之陳志豪指紋卡之左拇、左中指指紋相同,始循線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許棟槮 」,補充為「告訴代理人許棟槮」;第4行「吹風機」,更正為「吹葉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共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112偵32818號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⑴竊得之iPhone12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及充電線1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備註1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⑴陳志豪竊盜,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志豪之犯罪所得iPhone12手機壹支(含手機殼壹個及充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偵14422號偵查卷2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⑵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偵32818號偵查卷3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志豪之犯罪所得iPhone12手機壹支(含手機殼壹個及充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22號112年度偵字第32818號被告陳志豪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⑴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萊爾富僑興店)外,趁吳玉婷至上址處購物時將其所有之iPhone12手機(含手機殼及充電線)價值新臺幣(下同)36600元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竟駕駛車身為「UNI」之黑色電動車竊取吳玉婷所有之手機後離去。⑵於112年3月11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大觀國小前,騎乘車身為「UNI」之黑色電動車竊取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所有,許棟槮所管領放置於人行道之吹葉機1台(價值共1萬5,000元)後離去。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婷、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玉婷、許棟槮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竊盜案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吹風機遭竊盜案照片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4073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盜所得iPhone12手機(含手機殼及充電線)價值新臺幣(下同)3660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告訴人吳玉婷,亦未扣案,仍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檢察官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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