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被告甲○○贓物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九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其所犯之罪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貴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因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已將「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依九十年一月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第一三九七號之解釋,向法院聲請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向貴院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是併合處罰之數罪,若其一非屬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則他罪雖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亦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因犯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年十一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九號刑事判決及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五七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贓物罪部分,雖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然受刑人另犯之竊盜罪部分,其所受之宣告刑已逾六個月,顯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該二罪既已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年十一月在案,自無從割裂而單就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為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從而,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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