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補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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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184號
原 告 林水梅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
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
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徐宏山 核發
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見本院卷第31頁),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9萬1,573元,應繳裁判費3,200元,扣除
前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700元(計
算式:3,200-500=2,70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併請原
告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