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172號
原 告 楊禹堃
訴訟代理人 鄧穎華
上列當事人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柒佰
伍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1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確認原告善意
取得向承益汽車商行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為準,而依原告提
出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之交易總價為35萬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