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光選任辯護人王信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108號、102年度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鑑餘之子彈柒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槍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鑑餘之子彈柒顆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槍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顏志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制式散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8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均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編號2所示均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1顆,並放置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而持有之;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95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以新臺幣(下同)約8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並與前述子彈一併存放在其上開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嗣因警追查販槍集團,於101年11月6日上午7時許,持搜索票至顏志光前揭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編號2所示之制式散彈11顆,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空氣槍各1支(其中附表二編號2之空氣槍不具殺傷力),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論係檢察官直接囑託或為概括指定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該受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先行拍照存證後,再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6295號卷第1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先行拍照存證後,再依上開規定送請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1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6295號卷第8頁),自均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後述之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顏志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自白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3號卷第
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6000號卷第4至第5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3號卷第8至第9頁、第10頁、第13頁、第14頁及其背面),復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及編號2所示之制式散彈11顆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口徑4.5mm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重量0.53g)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115公尺,計算其動能約3.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2焦耳等情,有該局101年11月1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6295號卷第8頁),並於相關說明部分註明略以:「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
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三)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語,是本件附表二編號1之空氣槍經鑑定單位試射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焦耳/平方公分,業已超過上開殺傷力相關數據(三)所示之單位面積動能,已符合司法院上開函示之殺傷力標準,自應認具有殺傷力。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子彈2顆及編號2所示之散彈1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認均係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該局
101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6295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自95年起某日,至101年11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空氣槍,其犯罪行為終了時點,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100年1月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制式子彈、制式散彈,應僅成立一罪。次查,被告上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持有時間雖有重疊,然持有開始之時間及其原因、來源明顯不同,被告顯係另行起意各別犯之,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雖具有殺傷力,惟該空氣槍之殺傷力仍較一般槍枝為低,且查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持槍犯罪,犯罪所生惡害非屬重大,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雖漠視法律規範逕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其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然考量所持之空氣槍及制式子彈、散彈之數目非多,且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際損害,偵查、本院中亦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主張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之期間,均至少超過5年以上,且該槍枝、子彈均屬危險之違禁物品,一旦流出使用,將危害社會治安,構成社會秩序潛在威脅,幸經警方搜索查獲,始未另生事端,是被告所犯情節,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支、附表一編號2所示鑑餘制式散彈7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經試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編號2所示之制式散彈4顆,於鑑驗時皆因已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1支,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則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4.41mm、重量0.35g)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87公尺,計算其動能約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8.6焦耳,有前揭鑑驗書附卷可查,而依前開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密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可知,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再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方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足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1支並無殺傷力,且與本案並無關連,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正華
法官林幸怡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與鑑定結果│├──┼───────────────────────┤│一│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貳顆,採樣貳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餘子彈為零顆)。│├──┼───────────────────────┤│二│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拾壹顆,採樣肆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餘子彈為柒顆)。│└──┴───────────────────────┘附表二:
┌──┬─────────────────────────┐│編號│品名及鑑定結果│├──┼─────────────────────────┤││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認││一│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口徑4.5mm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重量0.53g)│││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115公尺,計算其動能約3.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2焦耳。│├──┼─────────────────────────┤│二│空氣槍壹支(槍支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4.41mm、重│││量0.35g)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87公尺,計算其動能約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8.6焦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