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第1案);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交簡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6號裁定減刑為1月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2案);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第3案),並與上開第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430號、96年度易字第1469號、96年度易字第174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及50日,嗣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之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非但不思尊重母親,且蔑視司法威信,於本院核發保護令之禁令後,仍恣意對被害人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造成被害人生活上莫大之不安;況其於96年間即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在案,仍不思反省,顯見前受科刑無法矯治其心態,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