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33號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吳宇凡 被上訴人華泰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妙容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貳、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新增交換機系統及MDF改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完工後被上訴人無法達到應有之功能,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賠償。嗣於本院審理時繼又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應使該工程具備約定之品質,惟上訴人發現瑕疵後通知被上訴人維修卻無法改善,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見本院卷第23頁、第104頁正面)。核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追加,顯係基於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准許之,是本院爰併就此追加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99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總工程價為新臺幣(下同)56萬1000元,並約定該工程於99年7月10日以前施工完成。惟被上訴人自99年6月28日開始施工,屢次無法達到應有之功能,致上訴人電話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所有合作經銷商及客戶抱怨連連,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失。上訴人乃於99年6月及8月間兩次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改正,被上訴人雖因此派員檢查,仍無法正常運作。故上訴人於101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依該合約第9條第2項,不論何種情況之賠償,皆以合約總價款50%為上限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28萬0500元。
二、上訴人為資融有限公司,從事金融產業而非電子產業,縱有IT部門,其人員也僅負責公司軟體及電腦設備維護,故於電子設備相關需求時,僅能委託專業之相關公司為承攬施作,因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成時,上訴人如無或未能即時發現明顯瑕疵,即當依約給付工程款並完成驗收;倘因前揭情形,即將系爭工程完工後可能發生之系統問題,歸咎於上訴人,而認被上訴人已完成驗收而不可歸責,對上訴人顯非公平,如此,又何需保固期之約定?又,如系統問題係因外接錄音系統所致,則被上訴人應事先告知安裝此系統可能之風險;如僅是新舊系統轉換不習慣之問題,則時間應為短暫、不應自施工完畢後持續至上訴人廢棄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電話交換機系統,皆有此情況發生。並且,上訴人因系統不定時發生客戶撥打不進來或無法接起之情況,而另向訴外人緯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傳公司)購買同性質之系統時,詢問其原系統所生問題,始得知可能是線路系統參數設定之問題,但參數之設定是包含於被上訴人所承攬業務之一。再者,原證二電子交換系統定期維護保養報告上,雖有上訴人雇員 薛永昇 之簽名,但其中僅99年10月有勾選保養項目選單,100年1月並無勾選,100年4月更只有其簽名而無內容及勾選。另原證三客戶服務報告,內容也只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增購之商品及數量,與本件瑕疵無關。是原審依此簽名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契約之履行,實有不妥。此外,系統異常狀況乃一般人顯而可見,應不拘泥僅具有專業人員之證詞才得採,故即便證人 曾淑芬 非上訴人之硬體人員、而是負責軟體部分,就此情況所為之證詞亦應可採。
三、原審認依系爭工程合約內容,該工程完工後應要致無法使用之瑕疵,被上訴人才須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亦應負民法承攬契約之賠償責任。依原證四電話交換機異常報告書,於99年12月8日、12月22日,經上訴人反應電話交換機異常之問題,被上訴人即於上述時間共三個時段至上訴人公司維修,報告書上並有被上訴人工程師 范志忠 之簽名,由是可證,系爭工程施工完成後,系統的確存在瑕疵,經上訴人發現後不斷以電子郵件(下稱電郵)及電話聯繫被上訴人修補、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然依上訴人公司內部訊息所示,自99年10月起至101年3月止,上開狀況均無改善,故上訴人僅得向另一廠商購買相通系統,並終止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合約。承前所述,上訴人於完工後、甚至於保固期內皆未能解決上述系統問題,則依民法第260條、第263條之規定,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後,亦得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法承攬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本負有使該工程具備約定之品質,而上訴人並於發現瑕疵後請被上訴人到場維修卻未能完成應有之程度,是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四、再者,本件因設備問題而間接造成上訴人業務之傷害實難舉證,上訴人只能以被上訴人於施工後未達應有程度,而為瑕疵之請求損害賠償。其瑕疵之情形有原證五上訴人內部通報資料可證;另,依上訴人保留之電郵,上訴人發現系爭工程瑕疵最初應是99年10月5日,乃上訴人員工 胡佳雯 通知被上訴人員工薛永昇:於99年10月4日10時2分、10時13分、及10時30分等時段,出現電話異常之相同情況等語,並要求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協助處理,惟嗣後其他線路亦出現異常情況,上訴人復於100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協助處理。然而,系爭工程瑕疵遲遲未能改善解決,故上訴人僅能於101年另與緯傳公司購買相同系統之電話交換機系統,金額為215萬2500元,並於完工後給付,是上訴人因此瑕疵而另購一套相同系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辭,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業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為被上訴人建置其所需之通訊及語音宣告等系統,並於99年7月7日取得上訴人簽名驗收之書面文件,及開立日期為99年7月5日、及7月30日,金額各24萬0500元之發票,且分別於99年7月15日、及8月10日入帳。上訴人所謂異常紀錄皆由其單方面所製作,且系爭工程一開始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外線電壓過高造成通信較不穩定,已加以排除。上訴人所稱異常多半為人員操作不當或不熟悉所致。又,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保固期間為一年,系爭工程於99年7月7日完工,保固期間至100年7月6日已經屆滿,上訴人遲至100年6月、8月寄送存證信函,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儘量避開上班日施工以免影響上訴人業務,遂於簽約後第一個周末即99年7月3日、7月4日進行施工,並於7月7日完成驗收且由上訴人簽署驗收證明,證人即大同公司工程師 賴清炎 即於原審供述:到上訴人公司完成的通訊系統有正常運作,並有服務單代表驗收完成等語;以及被上訴人工程師范志忠供述:服務單代表驗收完成,時間在99年7月7日,當天上訴人IT工程師薛永昇陪同伊一起驗收,驗收項目設備、操作使用方法。薛永昇驗收完成後,上訴人要求的接撥電話及電話錄音等功能皆在驗收項目內等情。又被上訴人於99年7月5日、及7月30日各開立一紙發票,並分別於99年7月15日、及8月10日入帳完成,如非通過驗收,上訴人怎會付款?其於原審稱是財務部門重大疏失才會付款,僅是強辯,否則為何上訴人於起訴前從未請求返還錯誤給付之工程款?況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又自承:上訴人如無或未能即時發現明顯瑕疵,即當按約給付工程款並完成驗收等語。再,由於上訴人係以消費金融為主要業務,不可能長期忍受電話功能處於無法使用之狀態。依證人曾淑芬供述:異常是99年10月發現、電話在99年10月至101年4月期間有些內部分機完全不能打,可否接電話不確定,有些是異常等語。是依其證述,至少可確定自99年7月7日驗收至99年10月上訴人宣稱發生異常期間,系爭工程是正常運作。另,依民法第508條規定之意旨,則不問上訴人是否已驗收,若已先行使用受領甚至給付價金,承攬工程之危險負擔即移轉至上訴人,如因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之原因,發生瑕疵或損害,以致無法辦理驗收,上訴人不得抗辯系爭工程尚未驗收。此外,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保固期限為驗收完成之日起一年;則系爭工程於99年7月7日完成驗收,保固至100年7月6日即已屆滿。詎上訴人於驗收完成後之100年6月及8月,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工程工作物「近不堪使用」,又於101年3月以存證信函表示「至今尚在測試階段」、「自文到之日起終止契約關係」。
三、再從99年12月8日18時至20時,及12月22日17時至18時30分、21時至23時,經范志忠簽名的異常報告所載「測試結果」,均可清楚看出並非被上訴人提供之設備或施工有任何瑕疵。且證人賴清炎與范志忠於原審明確表示,賣給被上訴人SV8100機器係正常可使用的,該機器於上訴人完工時亦可正常運作,上訴人反應異常現象並非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所致,反多是上訴人員工操作不當所致。又當時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更換整套系統,而是整合舊有系統搭配新添系統工程,以致工程嗣後偶生新舊系統衝突,但經被上訴人努力及NEC代理商大同公司技術人員支援協助下,已加以排除,並無出現未達應有功能、電話系統不能正常使用之情事。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更承認:每次有異常情況,被上訴人必須處理到異常解除才行等語。由上可見,系爭工程基本上是正常運作,僅偶有異常發生,且被上訴人一經反應立即排除,因此系爭工程自99年7月7日取得驗收證明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半,上訴人亦只能列出約十筆所謂的異常(100年3月4日、6月3日、及6月13日只是工作記錄,與異常無關),故上訴人所主張具有瑕疵至無法使用,使其受有損失云云,絕非事實。
四、此外,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總價金為56萬1000元,上訴人與緯傳公司間電信工程合約書費用總計為215萬2500元,功能、設備自有不同。然退步言,上訴人主張之瑕疵縱為真正,惟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民事補充意見狀自承:「就本案上訴人所發現電話交換機工程瑕疵之最初始點,依上訴人所保留之電子郵件影本,應為民國99年10月5日」,距上訴人起訴之日即101年2月間,亦早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所憑以請求之依據即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所約定者,乃是得請求賠償之上限(50%以內),並不能超越民法第514條時效規定,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經罹於時效,則其主張顯無採認之可能。遑論,系爭已拆除之電信設備據大同公司告知,上訴人近期已將該套設備安置於另一營業地點,足見該套設備仍堪使用。
叁、原審為上訴人本訴敗訴、被上訴人反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就其本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至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肆、本院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工程內容如被上訴人訂單編號T00000000R4報價單所列,價款總額為48萬1000元,並應於99年7月10日以前施工完成(相關約定內容詳後理由中論述)。
㈡、系爭工程至遲於99年8月10日全部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上訴人則分別於99年7月15日及99年8月10日(被上訴人入帳日)各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4萬0500元,即工程約定總價款48萬1000元,上訴人已全數給付被上訴人。
以上事實,有系爭工程合約、訂單編號T00000000R4報價單、客戶服務單、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7、75、77-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2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其數額為何?
㈡、如㈠有理由,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消滅時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即有明定。是原告以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或完工後無法使用,經甲方(即原告)通知限期改善仍無法於期限內完成,並致甲方受損害者,甲方得就本工程合約總價款之百分之五十以內對乙方請求賠償。」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完工後無法使用、該工程具有瑕疵及因此而受之損害為何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工程具有瑕疵,完工後無法使用,故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云云。然查,據證人范志忠(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通訊工程師)於原審證述:「(問:薛永昇驗收完成後原告所要求的接撥電話及電話錄音等功能是否在驗收的項目之內?)有。上開功能皆完備。」、「(問:之後原告公司所反應的功能異常的情況為何?)因為新舊系統轉換還不習慣所造成。」、「(問:驗收完後除了原告偶而提出的異常反應外,是否電話轉接錄音都是在正常運作下?)皆為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正面),核與證人賴清炎(於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擔任工程技術人員)證稱:「(問:99年7月7日後有無到過原告公司?)有。我去過五、六次。公司有維修紀錄,華泰請我們去,我到現場了解情況…」、「(問:到原告公司去的時候,華泰公司所完成的通訊系統是否有正常運作?原告公司反應異常現象是否是華泰公司因施工瑕疵造成的?)有正常,應該不是。」、「(如果認為沒有問題為何要來原告公司數次?)機器沒問題但有外接錄音系統,是否影響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正面),即上開證人均證述系爭工程運作應屬正常,上訴人偶而反應之異常,並非施工瑕疵造成等情,並有100年8月25日、101年2月23日、101年3月22日大同公司之服務紀錄表、99年8月16日、100年2月8日被上訴人客戶服務報告、99年10月、100年1月18日、100年4月29日被上訴人電子交換系統定期維修保養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4頁至106頁、第137頁至138頁、本院卷第26頁)。再觀諸99年10月、100年1月18日、100年4月29日被上訴人電子交換系統定期維修保養報告(見本院卷第26頁、原審卷第138、140頁),其說明段落下方有關:環境檢查、中繼線路故障檢查、內線故障檢查、電池組檢查、電池供給檢查等選項,於99年10月份之該份報告均是勾選「正常」,而100年1月18日及同年4月29日之維修單則均無於該等選項上勾選「不正常」或「異常」之紀錄,且其上末段均有上訴人公司員工薛永昇之親筆簽名確認。是綜參上情,足認前揭上訴人主張之異常,尚非得逕認乃系爭工程本身瑕疵所致,且亦未達完全無法使用之情等節,可以採憑。
三、至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其資訊科科長曾淑芬證述:系爭工程確有客戶打電話進來即斷線、無法轉進總機或分機,及電話一直響,使用者語音說無人接聽,直接轉語音,實則無人使用,且重複發生等語。惟上訴人主張之異常,尚非得逕認乃系爭工程本身瑕疵所致,已如前述,則縱證人曾淑芬前揭證述為真,亦僅得證明有該等情形發生,尚無從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又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工程師范志忠簽名之交換機電話異常報告,然依該等報告之測試結果係記載「經測試結果後610-621~699設定異常判定因該是廠商尚未開放的分機號碼,未設定處理上鎖造成電話異常。」、「於18:50分 林昱琪 分機已恢復可以外撥,沒有亂響。於18:51分 邱倍 如外線接不能外撥,但可接聽。」、「經測試後中華電信撥打中華電信,判定打約15次內有機率電話會接。」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3-35頁),可知上訴人主張之異常情形,經測試後並未確認是否為系爭工程本身之瑕疵所致,則該等報告顯無從資以證明系爭工程完工後具有瑕疵及無法使用之事實。
四、另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遲未修復系爭工程,故僅能於101年另與緯傳公司購買相同系統之電話交換機系統,金額為215萬2500元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工程完工後具有瑕疵及無法使用之事實,則其另購買其他電話交換機系統乙事,當與本件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具損害賠償事由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此外,本院業於102年3月8日準備程序時闡明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所提舉證方法及主張外,尚有無其他主張及證據提出(即闡明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完工後無法使用之事實、及因此而受之損害及金額為何,應先負舉證之責,另應就瑕疵發生的日期、各項損害依序列出及提出相關事證)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而上訴人經本院就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行使闡明權後,仍未就該等利己事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無法使用、具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洵無足採。故上訴人均不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2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主張以系爭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五十計算之28萬0500元(含亞太電信負責支付部分)損害賠償。以下爭點茲無再贅。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2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本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本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吳俊龍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