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8號原告赫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練興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 律師
陳秀卿 律師被告日商愛帝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育 成被告日商愛帝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育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 律師
鍾薰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日商愛帝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日商愛帝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第3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日商愛帝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帝愛總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於我國設有分公司即被告日商愛帝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愛帝愛台北分公司),並依公司法第37
2條第2項規定指定郭育成為在我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有愛帝愛總公司、愛帝愛台北分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卷第56、
249至250頁),是被告愛帝愛總公司於本件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郭育成為在我國境內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愛帝愛總公司既係依法設立之外國公司,並依我國公司法經核准認許後,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被告愛帝愛台北分公司名義在我國為營業行為,依前開說明,於程序法上應認愛帝愛台北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具有當事人能力,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與愛帝愛台北分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是認本件所涉契約爭議,核屬愛帝愛台北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是愛帝愛台北分公司於本案亦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為法之所許。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其為向愛帝愛台北分公司購買YASDAYMC-430第二版加工機台1台(下稱系爭機台),雙方乃於民國101年3月23日簽立買賣草約(即salesnote《出貨憑單》),約定總價金為日幣3,45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草約),原告並於當日開立以101年7月31日為發票日、愛帝愛台北分公司為受款人、面額為新臺幣400萬元之票號VQ0000000號即附表所示之保證支票(下稱系爭保證支票)交付予愛帝愛台北分公司台中事務所所長 簡進昇 受領,雙方俟於101年4月3日簽立議事錄約定機台試加工、驗收、付款等事宜(下稱系爭議事錄),且約定系爭機台須符合正負1微米(即正負1μm)之加工精密度,詎愛帝愛臺北分公司嗣卻稱無法保證可達正負1μm精密度,雙方乃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關係,惟愛帝愛台北分公司仍迄未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系爭保證支票,又原告亦已於101年7月10日以本件簽約係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發函向愛帝愛台北分公司撤銷本件簽約之意思表示,則愛帝愛台北分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保證支票,又系爭機台既有無法達成正負1um精密度之瑕疵,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該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愛帝愛台北分公司返還系爭保證支票,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以愛帝愛臺北分公司為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支票。後因被告愛帝愛台北分公司抗辯其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愛帝愛總公司始為契約當事人,原告乃於
102年5月13日具狀以上開相同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追加愛帝愛總公司為備位被告,先位請求被告愛帝愛台北分公司返還系爭保證支票,備位請求被告愛帝愛總公司返還系爭保證支票,核屬訴之變更追加,且係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提起本件訴訟,衡諸被告愛帝愛總公司與愛帝愛台北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郭育成(見卷第249至250頁),於原告為上開主觀預備合併之追加變更前,先位被告愛帝愛台北分公司業於歷次答辯狀中,為本件簽約過程、是否包含保證正負1μm精密度之約定內容、愛帝愛台北分公司或愛帝愛總公司是否有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等事項,為實質之抗辯(見卷第83至89、151至172、209至221頁),郭育成更已於102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就本件原因事實為證述(見卷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可見原告此追加變更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僅係追加請求對象,與先前對先位被告愛帝愛台北分公司之訴,實質之主要爭點均相同,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無甚礙於被告愛帝愛台北分公司、愛帝愛總公司之防禦,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為求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避免裁判兩歧等觀點,應認原告此追加變更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愛帝愛總公司係依日本國法律組織設立之外國公司,而被告愛帝愛台北分公司為其台北分公司,均屬外國公司,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固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而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愛帝愛總公司在臺灣之主營業所即被告愛帝愛台北分公司之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亦先敘明。
四、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購買系爭機台而於101年3月間成立之本件買賣契約關係,係約定在賣方在101年7月底出貨前,原告於101年4月中旬即應就此機台價金開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交付賣方,其中價金百分之90應於賣方出貨後兌付、其餘百分之10則應於機台在原告廠房裝設完成後7天內兌付等情,有系爭買賣草約、系爭議事錄影本各1份可參(卷第28、31頁),而負擔此買賣價金給付債務之原告,於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時,其營業所係設於我國境內,故依前揭規定,關於本件買賣契約自應推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為本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從事高精密度加工業之公司,被告愛帝愛台北分公司之業務員 蕭啟昌 於101年1月間因知悉原告欲購買高精密加工之機器,乃積極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練興推薦購買系爭機台之第一版版型,李練興並向其表示機台須以高精密度為前提,俟蕭啟昌於同年間再偕同愛帝愛台北分公司之總經理郭育成、技術人員 李煥洋 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6之廠房勘查,其等於環顧廠房四周並丈量尺寸,且經李練興出示原告所從事加工產品之圖面為正負1μm精密度需求之說明後,乃向原告表示可將機台放置於廠房中間樑柱附近,並保證可達正負1μm精密度之要求。嗣於101年3月23日,蕭啟昌再度攜同被告愛帝愛台北分公司台中事務所所長簡進昇及愛帝愛總公司社長 田知花勳 至原告廠房拜訪原告,再度勘查廠房中間樑柱情形,並經原告再次出示加工產品圖面,而再度表明系爭機台之高精密度等優異性能,且稱第二版係屬新版、精密度更高,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練興乃於當日與田知花勳、簡進昇、蕭啟昌簽訂系爭買賣草約,向被告愛帝愛台北分公司購買系爭機台,並依簡進昇要求開立以愛帝愛台北分公司為受款人之系爭保證支票交付簡進昇受領,雙方復於101年4月3日就系爭機台試加工、驗收、付款等事宜簽訂議事錄,並約定同年月5日提出修訂版正式合約書。詎事後系爭機台之日本製造商安田工業株式會社(下稱安田會社)回覆無法達成原告所要求之精密度,經蕭啟昌、簡進昇、田知花勳協調未果,李練興乃於
101年5月中旬,攜帶欲試加工之3款產品圖面,偕同其於大陸亦從事類似加工業之弟 李隆生 ,在蕭啟昌及郭育成陪同下,赴日至安田會社協調討論,惟安田會社表示其中1款產品無法保證可達正負1μm精密度,俟原告同意放寬為僅做其他2款,詎被告方面竟改稱因系爭機台係擬置於原告位於
3樓之廠房,而無法保證精密度可達正負1μm精密度云云,原告始悉受騙,乃向被告方面表示要取消本件買賣。後蕭啟昌、簡進昇乃於101年6月7日至原告廠房協商,協調結果,被告方面同意原告取消買賣,並承諾將退還系爭保證支票,是雙方已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惟因愛帝愛台北分公司仍迄未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系爭保證支票,原告乃於
101年7月10日以本件簽約係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發函向愛帝愛台北分公司撤銷本件簽約之意思表示,則愛帝愛台北分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保證支票,又系爭機台既有無法達成正負1μm精密度之瑕疵,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該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愛帝愛台北分公司返還然被告遲未退還系爭支票。又本件買賣契約簽立之過程,均係由被告愛帝愛台北分公司之蕭啟昌、簡進昇、郭育成等人與原告進行接洽,且其等亦要求原告開立之系爭保證支票應以愛帝愛台北分公司為受款人,迄至愛帝愛台北分公司於101年7月、8月間就原告101年7月10日上開發函所回應之律師函內容,亦均以本件契約當事人自居,是本件出賣人應為被告愛帝愛台北分公司無訛,縱以系爭買賣草約所載當事人名稱「ITICORPORATION」一節,而認出賣人應為愛帝愛總公司,則原告亦得同依民法第25
9、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愛帝愛總公司應返還系爭保證支票。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愛帝愛臺北分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愛帝愛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均以:
(一)本件原告締約對象應為日本總公司即被告愛帝愛總公司,系爭買賣草約之出賣人明確記載為「ITICORPORTATION(愛帝愛總公司)」,並由總公司社長田知花勳於其上簽名,且其上手寫附註約定,亦均為田知花勳當場手寫記載,是原告清楚知悉本件出賣人為愛帝愛總公司無訛,被告愛帝愛台北分公司僅為愛帝愛總公司之執行機構,實際付款亦由買方直接支付予總公司。而系爭保證支票係作為履約保證之用,因愛帝愛總公司為一外國公司,如欲經手支票處理事宜,程序上較為繁瑣,乃由被告愛帝愛台北分公司代為收受,惟屆時兌現所得,亦仍將交由愛帝愛總公司,是此無礙本件買賣契約之締約及履約主體確為被告愛帝愛總公司之認定。是被告愛帝愛台北分公司並非本件買賣法律關係之主體,原告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二)再者,被告愛帝愛台北分公司就本件買賣之接洽人員,均從未向原告表示系爭機台置於原告3樓廠房仍可保證有正負1μm之精密度。事實上,愛帝愛台北分公司業務員蕭啟昌於101年1月間即已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練興明確表示機台若放置於3樓廠房,恐將影響精密度,俟於同年月
30日偕同郭育成、李煥洋至原告3樓廠房勘查時,郭育成亦已清楚向李練興表示:系爭機台精密度極高,日本原廠安田會社有其地基裝置環境之要求,除非原告將系爭機台安裝於一樓地面,且須依生產系爭機台之安田會社所指定之基礎圖進行安裝及施工,否則原廠不就系爭機台之精密度進行保證。惟原告負責人仍繼續詢問其擬將系爭機台裝設於三樓廠房,則精密度差異為何?當時郭育成再次向原告負責人強調,若裝設於三樓廠房,原廠將無法保證其精密度,其精密度差異之多寡,難以推估。然原告負責人仍表示有購買系爭機台之意願,郭育成始告知:倘若執意購買,比較好的放置地點為特定橫樑下方,因其地板厚度較高,對精密度之影響較小。是被告愛帝愛台北分公司人員已一再向原告表示,系爭機台放置於三樓廠房將影響其精密度,並未向原告保證裝設於三樓仍可達到正負1μm精密度。由於原告堅持將系爭機台安裝於三樓廠房,蕭啟昌及簡進昇乃於101年4月3日與原告負責人李練興開會討論相關事宜,會中決議由李練興親赴日本安田會社之工廠驗機安裝,不再於原告廠房另行驗機,足見被告方面確未曾向原告保證系爭機台於原告三樓廠房可達成其精密度之要求,始約定須至日本安田會社之工廠進行驗收事宜。
(三)詎李練興回臺後,竟以安田會社僅能完成其所要求之二款產品試加工,且安田會社無法保證系爭機台之精密度為由,要求解約。惟斯時安田會社已著手生產原告所指定之客製化機台,如欲解約,應經買賣契約當事人即被告愛帝愛總公司同意,被告愛帝愛台北分公司無權決定。是簡進昇及蕭啟昌僅係向李練興表示,將協助原告向愛帝愛總公司表達原告欲解約之意思,倘總公司同意解約,被告愛帝愛台北分公司始會將系爭保證支票返還原告,俟因總公司不同意解除契約,愛帝愛台北分公司乃無法將系爭保證支票返還原告。基此,愛帝愛總公司並未同意解約,而簡進昇、蕭啟昌亦未代表總公司向原告表示同意解約,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關係已經合意解除,而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系爭保證支票,並無理由。又被告相關人員於締約前,即已告知原告系爭機台放置於三樓廠房不保證可以達成原告要求之精密度,被告並無詐欺或脅迫原告購買系爭機台之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本件買賣契約,及主張系爭機台有無法保證精密度之瑕疵,而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解除契約,均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愛帝愛台北分公司就本件訴訟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
1.按分公司為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本
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惟為應訴訟上之便利,基於實際上之需要,實務上固承認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惟針對分公司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亦即:當事人適格),則應依系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係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以資判斷,茍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遽指該分公司就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具當事人適格。
2.經查,本件原告為購買系爭機台,而於101年3月23日簽立
系爭買賣草約,明確載為係以ITICORPORATION(即被告愛帝愛總公司)為出賣人、原告公司為買受人,由愛帝愛總公司開立予原告公司之salesnote(出貨憑單),而經李練興代表原告公司簽署該草約,以及當日已向李練興介紹其為愛帝愛總公司社長並出示總公司代表取締役(即社長)名片之田知花勳,於「出賣人:ITICORPORATION」處加蓋含有總公司印花並標示為「代表者」之印章後,在出賣人處簽章,且該買賣草約上相關約定條文之額外手寫註記,亦均係由田知花勳所為,並由其在手寫註記處加蓋其本人印章等情,有系爭買賣草約影本、田知花勳當日向李練興出示之名片1紙在卷可稽(卷第28、187頁),且經原告方面當日簽約時在場之李練興、李練興之妻 游明珠 ,以及被告方面當日在場之愛帝愛台北分公司台中事務所所長簡進昇、業務員蕭啟昌到庭結證屬實(卷第174至177、180至182頁),可見系爭機台之買賣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愛帝愛總公司之間;至原告所稱本件機台買賣自始即係由被告愛帝愛台北分公司台中事務所之業務員蕭啟昌出面接洽,蕭啟昌亦曾偕同該分公司總經理郭育成、技術人員李煥洋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6廠房現場勘查,簡進昇、蕭啟昌並同於系爭買賣草約出賣人處簽章,且當日原告亦應被告方面要求開立以愛帝愛台北分公司為受款人之系爭保證支票,交付予愛帝愛台北分公司之簡進昇,俟雙方為進一步約定系爭機台試加工、驗收、付款等事宜而於101年4月3日簽訂之系爭議事錄,亦係由簡進昇、蕭啟昌出面與原告簽訂,乃至嗣後有關試加工圖面、赴日至機台製造廠安田會社協商以及返台後之持續磋商等過程,亦均為蕭啟昌、簡進昇出面洽談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買賣草約、系爭保證支票及簡進昇簽收收據、系爭議事錄、雙方相關往來郵件與傳真(卷第28、30至44、253至257頁),並據證人李練興、游明珠、簡進昇、蕭啟昌、郭育成結證無訛(卷第17
4至178、180至182、184頁),惟此僅足證明本件買賣就出賣人即被告愛帝愛總公司之機台測試加工、收款等相關事宜,是由其在臺灣之愛帝愛台北分公司負責處理、執行,即該分公司之相關人員係總公司就此買賣之代理人,然仍不得遽以認為愛帝愛台北分公司取代愛帝愛總公司而成為本件買賣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愛帝愛台北分公司就本件買賣契約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自無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故原告以愛帝愛台北分公司為先位被告之先位請求,並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以系爭機台具有無法達成正負1μm精密度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對被告愛帝愛總公司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系爭保證支票?
1.經查,本件於101年3月23日原告和被告愛帝愛總公司簽立
系爭買賣草約前,被告方面之蕭啟昌、郭育成等人即已先後提供均標榜機台為「可達正負1μm(即1微米《萬分之1厘米》)高精度精密加工」之系爭機台第一版、第二版產品型錄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練興閱覽,李練興亦已於蕭啟昌偕同愛帝愛台北分公司之總經理即愛帝愛總公司在臺法定代理人郭育成、技術人員李煥洋至原告廠房現場勘查時,出示載有加工精度須達正負1μm精密度之產品加工圖面予被告方面上開人員,並告知原告所加工製作之產品需符合正負
1μm精密度之需求,被告方面亦就此向原告介紹系爭機台確可正負1μm精密度等情,為原告方面在被告到場勘查時在場之李練興、游明珠以及於大陸同樣從事精密加工業之李練興之弟李隆生均結證無訛(卷第174頁背面、第176頁背面、第177、179頁),並有系爭機台第一版、第二版產品型錄、原告公司產品加工圖示等件影本附卷可憑(卷第16至
27、126至128頁),而被告方面之蕭啟昌、郭育成亦就確有於至原告廠房現場勘查時,交付上開第一版型錄予原告閱覽一節證述屬實(卷第181、184頁),蕭啟昌並證稱其於草約簽立前,亦已提供第二版(即原告最終決定購買之機台)型錄予原告等語明確(卷第181頁),至蕭啟昌雖否認有於提供該第一版機台型錄時,向原告提及「正負1μm精密度」,亦否認原告當時有出示產品加工圖面等節(卷第181頁),然身為愛帝愛總公司在臺法定代理人且擔任愛帝愛台北分公司總經理之郭育成則已就此結證:「我在101年1月間與蕭啟昌、李煥洋至原告廠房勘查時,...原告有拿加工圖面給我看一下,...我有拿出第一版型錄跟原告介紹機台的功能構造,也有提到系爭機台可以做到正負1μm精密度。」等語明確(卷第184頁),可見作為被告愛帝愛總公司就本件買賣締約事項之執行者之愛帝愛台北分公司相關人員,確已於本件買賣簽約前,向原告明確表示系爭機台可達正負1μm之加工精密度乙情,確堪認定;而原告與被告愛帝愛總公司俟後於101年4月3日簽立之系爭買賣草約,亦未再就被告方面已為上開口頭及型錄書面具體說明之「正負1μm精密度」一節,為其他除外或特別約定(見卷第28頁系爭買賣草約),乃至於在針對本件買賣之系爭機台試加工、驗收、付款等細部事宜,而由原告與經簡進昇、蕭啟昌代理之愛帝愛總公司簽訂之系爭議事錄,非僅同無就「正負1μm精密度」一節為除外約定,甚且明確約定應由原告在101年4月11日前提出機台測試加工所欲施作之工件圖面,由李練興親赴機台製造廠安田會社參與此測試加工,以為機台驗收,惟不另行於原告工廠進行驗收工件測試等語(見卷第31頁系爭議事錄),亦徵雙方約定之真意,應係指被告愛帝愛總公司雖不須保證系爭機台於原告廠房得通過正負1μm精密度測試加工之精密度,但仍須於日本安田會社達成符合正負1μm精密度之測試加工。此由證人簡進昇證稱:「因為我們知道在三樓精度是沒有辦法保證的,所以系爭議事錄才會特別特別說不在臺灣做測試。」等語(卷第182頁),以及證人蕭啟昌證述:「日本工廠和原告之間最大的問題是針對到底是要在日本測試還是在臺灣測試」等語(卷第180頁背面),均益見上開約定之內容重點在於測試地點之限定,而非放寬機台型錄原已明確約定之精密度之測試數值。基此,被告辯稱其當時已有告知原告若系爭機台設置在原告位於三樓之廠房,將影響加工精密度,故無法保證可達正負1μm精密度一節,縱認屬實,然此無礙於雙方仍係以「可於雙方約定之測試處所(即安田會社)完成達致正負1μm精密度之加工測試」,為系爭機台預定效用之認定。
2.次查,本件雙方簽立系爭議事錄,被告將原告在101年4月
16日提供之2款產品試加工圖面轉交予安田會社後,經安田會社表示因材質工件問題,所以無法保證可達上開精密度,俟於被告方面之蕭啟昌、簡進昇、田知花勳、郭育成又於同年月24日至原告廠房協調時,田知花勳當場親筆書立一封促請安田會社務必再嘗試完成上開產品測試加工之書信傳真予安田會社,嗣因仍無下文,被告方面便提議原告親自攜帶加工圖面赴日至安田會社商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練興乃與其弟李隆生攜帶3款產品加工圖面,與郭育成、蕭啟昌同赴日本之安田會社商談,然安田會社表示其中1款產品其無法施作,另外2款產品亦僅能嘗試看看,但無法保證得達致正負
1μm精密度,雙方仍商談未果,原告於返臺後,仍持續詢問被告方面是否得達成上開精密度,惟被告方面仍表示無法達成,原告乃於101年6月間向被告之蕭啟昌、簡進昇表示要取消本件買賣等情,亦據原告方面之證人李練興、游明珠、李隆生結證屬實(卷第175頁背面至176頁、第178至17
9頁),且有被告方面之蕭啟昌證稱:「原告傳了加工圖面後...日本工廠(即安田會社)說他們沒有辦法保證可以達到原告要求的那個公差(即精密度),然後我和郭育成就到原告工廠談,說不然就一起到日本去跟工廠談,後來原告方面就帶2、3張加工圖面到日本,日本工廠說他們沒辦法保證,只能試看看,原告有留一個工件讓日本工廠試做,後來談得沒有很好,我們就回來臺灣了。然後我和簡進昇有再到原告工廠協調,希望能夠履行合約,原告說要取消訂單。」等語(卷第180頁),與郭育成證述:「那時是在(101年)4、5月間,原告提到測試加工的事,我說我們沒辦法保證測試加工可以達到的精密度,原告後來跟蕭啟昌接洽...後來雙方一直沒有結論,所以我們就提議一起去日本跟原廠的人討論精度,所以原告有拿幾個加工圖面到日本去,日本原廠說在臺灣沒有辦法保證,在日本的話則要挑戰看看可否做成,後來原告沒有同意,後來回到臺灣後,原告又一直在問可否做到那個精密度,我們就說沒辦法,然後原告就說他們要取消買賣。」等語(卷第184頁背面),以及簡進昇證稱:「(101年4月3日簽系爭議事錄後),原告有提供加工圖面,上面有載精密度的數值,然後我們轉交給日本工廠,日本工廠說他們沒有辦法保證精密度,因為材質工件的問題,我和蕭啟昌有因此再到原告公司協調過,後來我們就請原告直接到日本跟他們談,我沒去日本。從日本回來後...我和蕭啟昌有再到原告公司商談,...但原告還是說要取消訂單。」等語(卷第182頁),可資佐證,並有原告於101年4月16日寄發試加工圖面予被告方面蕭啟昌、李煥洋之電子郵件影本、田知花勳101年4月24日書立予安田會社之信函影本及中譯文在卷可參(卷第32至36、258至260頁),足見本件被告愛帝愛總公司在系爭機台交付予買受人即原告而危險移轉之前,被告愛帝愛總公司已確定拒絕向原告擔保系爭機台所應有之「(至少得於雙方依系爭議事錄約定之測試處所即安田會社)達致正負1μm加工精密度」之預定效用,亦即:被告愛帝愛總公司已確定拒絕除去系爭機台所具欠缺上開精密度預定效用之瑕疵,則應認原告當已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對被告愛帝愛總公司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件從事精密加工業之原告所以購買系爭機台,乃係看中被告愛帝愛總公司就此所一再標榜之精密度,則原告基於此精密度之瑕疵,於
101年3月間、4月初分別完成系爭買賣草約、系爭議事錄簽立,而於101年4月間即發現系爭機台有上開瑕疵並告知被告愛帝愛總公司後,在系爭機台尚未交付前之101年6月間,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愛帝愛總公司就本件買賣事宜之代理人之愛帝愛台北分公司總經理郭育成、台中事務所所長簡進昇及業務員蕭啟昌,為取消買賣即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當為適法,亦無民法第359條但書顯失公平之處。又本院既已就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認定明確,則原告又主張其已與被告愛帝愛總公司合意解除本件契約之爭點,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此外,原告再主張本件契約係受詐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約意思表示,而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支票,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259條規定之請求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為有理由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亦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就系爭機台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愛帝愛總公司之間,被告愛帝愛台北分公司僅為後者就此之代理人,是原告基此買賣契約以愛帝愛台北分公司為先位被告之請求,欠缺當事人適格,並無理由;而被告愛帝愛總公司於依約交付系爭機台予原告之前,已確定拒絕除去系爭機台欠缺應有之「(至少得於雙方依系爭議事錄約定之測試處所即安田會社)達致正負1μm加工精密度」預定效用之瑕疵,則原告就此被告愛帝愛總公司於出售機台所在在標榜之精密度瑕疵,於雙方簽立契約後約2個月內,即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應為適法公平;基此,本件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即得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愛帝愛總公司應將其交由愛帝愛台北分公司代為持有之系爭保證支票,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愛帝愛台北分公司返還系爭保證支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愛帝愛總公司返還系爭保證支票,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周瑞楠┌──────────────────────────────────────────┐│附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民國)│(新臺幣)││├──────────┼────────────┼──────┼─────┼─────┤│赫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01年7月31日│400萬元│VQ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