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44號原告旗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順智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複代理人 王珽顥 律師被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朱瑋華 律師
蔡靜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訴外人 高崢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崢公司)向被告承包被告所承攬「喜來登(新竹)飯店新建水電工程」(下稱新建工程)中之「電氣、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再將之發包予原告,嗣因高崢公司不能繼續履行與被告所訂之工程契約書(下稱高崢契約),高崢公司乃與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15日簽訂工程協議書(下稱981215協議),由原告承接高崢公司對被告後續未完成之工作,茲依原告與高崢公司所簽之工程契約書(下稱旗鴻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減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26萬5757元,及自100年7月18日即催告被告給付期滿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至8頁、第4頁);嗣於101年4月2日陳稱被告已同意承擔旗鴻契約及基於該契約而簽之981215協議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見卷㈠第181至183頁);101年5月14日又稱其係依與被告間之追加工程契約請求(見卷㈠第178頁反面);101年6月13日又稱被告於99年1月12日終止高崢契約,故依原告、高崢公司與被告在98年10月23日達成之監督付款協議(下稱981023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前之工程款,併依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未完成工項另成立之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後之工程款,且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735萬2961元(見卷㈠第193至195頁、卷㈢第138頁正反面);另於101年11月30日陳稱981023協議係被告為免責之債務承擔,縱非如此,被告亦承認原告自高崢公司取得該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5萬9597元(見卷㈢第151頁正反面);101年12月24日再稱高崢公司與原告所簽981215協議,係將高崢公司與被告之承攬契約中之追加減工程部分移轉予原告承受,依債權讓與與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5萬7577元(見卷㈢第169至178頁、第186頁正反面);後於102年3月27日重申高崢公司已簽訂981215協議,將對被告之追加減工程之請款權利移轉予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見卷㈢第232頁);102年5月3日復稱被告對於高崢公司簽訂981215協議過程知之甚明,兩造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部分具有承攬契約,基於債權讓與及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見卷㈢第268至269頁、第272頁);繼於102年5月28日主張高崢公司本與被告就追加減工程部分成立承攬契約(即後述之高崢追加減契約),因高崢公司無力就追加減工程繼續施作而簽訂981215協議,改由原告為被告施作,確定本件依債權讓與及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0萬1538元,及自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㈣第123、129頁,卷㈢第259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主張,雖迭有更易,惟皆係本於高崢公司將該公司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其後由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追加工項之情,可謂基礎事實同一,且其聲明之變更,僅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間與高崢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即高崢契約),由被告將其向業主 承恩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恩公司)承攬之「喜來登(新竹)飯店新建水電工程(即新建工程)中之「電氣、給排水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予高崢公司,高崢公司再與伊簽訂工程契約書(即旗鴻契約),將其中主要項目分包予伊施作。惟高崢公司無力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追加減工項,高崢公司遂與伊於98年12月15日簽訂工程協議書(即981215協議),將高爭公司對被告之追加減工程款債權讓與予伊,並將追加減工程之項目、金額、請款程序、工程範圍、協議議價、乃至於承攬工程之缺失改善及清潔善後等契約包含之權利義務,概移轉由伊承受,其後並獲被告於100年2月9日及100年3月25日召開追加減帳會議(下分稱0000000會議、0000000會議),確認伊得請領之追加減工程款合計為1880萬1538元(含稅)〔包括:⑴無爭議之各承商追加減工程款1238萬0952元,扣除非屬伊下包商之元華科技工程行工程款5萬3370元後,伊尚得請求1232萬7582元。⑵有爭議之各承商即伊及伊所屬下包商 樺承 企業行及永將水電行之追加減工程款366萬5645元、113萬5000元及77萬8000元〕,被告不僅知悉伊與高崢公司間981215協議係債權讓與及契約承擔,並承認伊已受讓高崢公司對被告之追加減工程款債權,或承認伊已承擔高崢公司對被告基於高崢契約而生之追加減工程契約(下稱高崢追加減契約),被告自應如數給付上開確認後之追加減工程款予伊,然經伊委請律師於100年7月6日致函被告,限期被告於10日內給付,該律師函於100年7月7日送達被告,迄未獲給付。爰依債權讓與、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880萬1538元,及自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崢公司於98年間發生財務危機,無法如期清償下包商之工程款,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伊、高崢公司及其下包商於98年10月23日之會議,達成由伊以監督付款方式支付高崢公司工程款之協議(即981023協議),亦即藉由監督付款縮短高崢公司給付工程款予下包商之流程,伊依之如數給付98年10月至12月工程款後,繼於99年1月12日對高崢公司為終止高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後另以點工方式委請原告及原告下包商施作系爭工程後續工作,伊已付訖工資及材料款,自無再為付款之義務。至原告所稱高崢公司已以981215協議轉讓對伊之追加減工程款,但其等未曾提供該協議予伊,伊亦未曾書面同意,伊無從得知原告與高崢公司間債權讓與之情,依高崢契約第19條禁止轉讓權利義務之特約,原告主張之債權讓與行為應屬無效。原告既為高崢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前開特約必屬詳知,旗鴻契約第14條第1項復明定高崢契約屬於該契約之一部分,原告顯然明知高崢契約設有禁止轉讓權利義務之特約,自非屬善意之第三人。原告雖又稱其以981215協議承擔高崢公司對伊之高崢追加減契約,惟伊係應原告及其下包商之要求而召開0000000及0000000會議,並非承認或同意原告所謂之契約承擔,原告此項主張亦難認有據。再倘認原告有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請求權,原告主張之追加減工程款金額,已超出業主承恩公司核定之1300萬元,依高崢契約及高崢公司98年12月16日所簽切結書之約定,就超出不得要求變更追加,原告自無由請求支付追加減工程款。況高崢公司因財務困難,請求伊預付追加款項,累計高達2352萬6479元,經結算後,高崢公司尚應返還溢領之款項,伊就追加減工程款部分已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或華南銀行城中分行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卷㈣第181至182頁):㈠高崢公司與被告於97年5月2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即高崢契
約),由高崢公司向被告承攬被告向業主承恩公司所承包「喜來登(新竹)飯店新店新建公司」(即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電氣、排水工程」(即系爭工程),高崢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並蓋有原告之公司章與法定代理人章,高崢公司復提供97年5月27日為發票日、台北富邦銀行新興分行為擔當付款人、面額980萬元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票據(見卷㈠10至11頁原證1、卷㈠第121至137頁被證1;卷㈢第162至167頁被證18至22;卷㈡第289頁被證14)。
㈡高崢公司旋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雙方訂有工程契約書(
即旗鴻契約)(見卷㈠第12至30頁原證2);原告再將其中之電氣工程發包予樺承企業行、永將水電行,彼此亦分別簽訂工程契約書(卷㈣第5至30頁附件1、卷㈣第59至84頁)。
㈢兩造、高崢公司、樺承企業行、永將水電行、廷晟企業社於
98年10月23日就系爭工程追加減工程請款進行協議,並達成如卷㈠第196頁原證14會議內容所載之協議(即981023協議)。
㈣98年10至12月高崢公司對被告之估驗計價款,高崢公司與被
告、原告,或由高崢公司與其分包商於98年10月間分別簽立協議書之方式,由被告將對於高崢公司之款項,以監督付款方式支付給高崢公司之分包商,仍由高崢公司開立發票予被告(見卷㈡第112頁附表2、卷㈡第123至150頁被證5、卷㈡第151頁被證6)。
㈤高崢公司與原告、樺承企業行、永將水電行於98年12月15日
就系爭工程及追加減項目、金額等事宜,分別依序簽訂如卷㈠第37至40頁、卷㈣第31至58頁、卷㈣第85至107頁所示之工程協議書(高崢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工程協議書即981215協議)。
㈥高崢公司就系爭工程追加減工項,曾於98年10月28日簽署如
卷㈡第183頁被證11之協議書予被告,繼於98年12月16日出具如卷㈡第184頁被證11之切結書予被告。
㈦被告於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之99年1月12日對高崢公司為
終止高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副知予原告(見卷㈠第31至36頁原證3);被告終止高崢契約後,另以點工方式委請原告、元華科技、永將水電行、祥電工程等施作系爭工程後續工作,被告已如數付清點工工資及材料款(見卷㈠第191頁附表1、卷㈠第143至176頁被證3,卷㈡第152至180頁被證7至9、卷㈡第228至288頁被證13,卷㈢第74至125頁被證17)。
㈧業主承恩公司與被告曾於99年11月23日進行系爭工程追減工項之議價(見卷㈢第149頁原證17)。
㈨被告於100年2月9日、100年3月25日邀集原告、樺承企業行
、永將水電行、元華科技等召開系爭工程追加減帳議價及確認會議,並作成如卷㈠第41至42頁原證5、卷㈠第43至44頁原證6之會議記錄)。
㈩被告與業主承恩公司在100年3月25日之後就水電工程之追加工項簽訂工程合約書(見卷㈡第181至182頁被證10)。
原告委請律師於100年7月6日致函被告,限期被告於10日內
給付系爭工程追加減之2112萬4914元工程款,律師函100年7月7日送達被告(見卷㈠第61至66頁原證9、卷㈢第23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高崢公司簽訂981215協議,將該公司對被告之追加減工程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並將追加減工程之項目、金額、請款程序、工程範圍、協議議價、乃至於承攬工程之缺失改善及清潔善後等契約包含之權利義務,概移轉由原告承受,亦即由原告承受高崢追加減契約,依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追加減工程款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981215協議對被告是否發生效力?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讓與者,不在此限。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禁止債權讓與契約,固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惟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時,自非屬善意,其讓與應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號、77年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因當事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承擔人,故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蓋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故須經他方當事人參與,或得其同意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高崢公司因無力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後續工作,乃與
原告簽訂981215協議,此情為被告所知悉,甚經被告召開0000000及0000000會議,顯見被告承認原告已自高崢公司受讓追加減工程款債權,或承認原告已承擔高崢追加減契約中之當事人地位云云,被告則辯稱不論981215協議係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既未獲被告書面同意,該協議即屬無效等語。
經查:
⒈原告與高崢公司就各自施作之系爭工程追加減工程,議妥追
加減工程款之歸屬,並約定由原告逕向被告請款,徵諸981215協議第1條工程款及第2條請款程序約定(見卷㈠第38頁),雖可認高崢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追加減工程款請求權(由原告施作部分)交由原告行使;而981215協議第3條第1項明文原告與高崢公司各自施作已追加之工項,復於同條第
2項約定「爾後所有追加工程,由丙方(即原告)直接與甲方(即被告)協議、議價,經雙方確認辦理追加,此項相關項目及金額與乙方無關」,第4條第1項約定「應完成本工程及缺失改善,就甲方(即被告)所規定:一切工程進度,包括附屬工程、零星工程、清潔善後等相關工程。」、第5條約定「丙方(即原告)應負責本工程驗收、缺失修繕完成及收續保固責任,並同意依照甲方(即被告)約定辦理」、第6條約定「本工程因實際需要,甲方(即被告)隨時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施做項目、數量,將甲方、丙方協議、議價,由甲方簽認後丙方應立即施做不得異議。若不施做而影響工進者,造成所有賠償延伸費用由丙方負責(費用由丙方請款時直接扣除)不得異議。在履約期間中,因丙方之過失、進度落後,甲方得自行或委任他人施做,延伸費用由丙方負責(費用由丙方請款時直接扣除)不得異議」(見卷㈠第38至39頁),似可謂原告已承擔高崢公司就尚未追加部分之契約當事人地位,亦即得逕與被告協議追加範圍、議定追加款項,並由原告履行追加工項之義務。
⒉惟高崢契約第19條前段約定:「未經甲方(即被告)事前書
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設定擔保、質押或移轉任何第三人。」(見卷㈠第135頁),足見被告與高崢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工程款債權,確有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原告係高崢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原告於高崢契約「乙方連帶保證人」之用印可資為證(見卷㈠第137頁),原告雖否認擔任高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稱此係高崢公司自行持其置放於高崢公司領用材料之印章予以蓋印,惟未為任何舉證,且陳稱其為承攬高崢公司之系爭工程,不得不承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等語(見卷㈣第182頁),由是觀之,被告所言原告係高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顯然知悉前開權利義務禁止轉讓之特約,即非難以憑信。況原告與高崢公司間之旗鴻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高崢公司)與業主(即被告)之工程契約書,亦是為本合約之一部分,一切本合約未約定之相關規定均依甲方與業主之契約內容規定辦理。」,第19條復有「未經甲方(即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設定擔保、質押或移轉任何第三人。」之約定(見卷㈠第26、28頁),益徵原告對於前開權利義務禁止讓與之特約,知之甚詳,原告非屬受讓債權之善意第三人,堪以認定。是高崢公司若將其對被告之追加減工程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仍應經被告同意,方能對被告發生效力。至高崢契約第19條後段約定「如有違反,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相當於所擔保、質押或讓與(移轉)價值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雖有兩造不爭之契約條文可稽,但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時,非善意之受讓債權人並不受保護,已經前揭判決闡釋綦詳,自不因當事人間有違約處罰之約定而異,原告主張高崢公司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前之債權讓與行為,其法律效果僅係被告得向高崢公司請求違約金,債權讓與仍屬有效云云,核非有理,並不可取。
⒊原告雖援引證人即樺承企業行負責人 廖居仁 證述被告也有乙
份協議書(即前所言工程協議書),被告工地主任 楊文宗 知悉締結協議書之事情,其曾詢問協議書未經被告用印之效果,但楊文宗未予回答等語(見卷㈢第243頁反面、第262頁),主張被告曾直接以定作人之身分,指示原告及履行輔助人(即原告之下包商樺承企業行、永將水電行)就追加減工程項目為施作,其後更於0000000及0000000會議中討論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工程工程款數額,顯已承認債權讓與、契約承擔云云。惟:
⑴樺承企業行及永將水電行為原告之下包商,為不爭之情,原
告復主張被告應一併將樺承企業行及永將水電行施作之追加減工程款支付予原告,依此而言,樺承企業行及永將水電行顯無自高崢公司受讓債權或承擔契約之情,核無直接請求被告付款之依據。但細繹上開三份工程協議關於請款之約定:981215協議第2條第2項「本工程(屬丙方即原告部份),丙方應提出估驗計價經甲方(即被告)核定後,並『辦理相關請款作業』,此項作業與乙方無關」(見卷㈠第38頁);高崢公司、原告、樺承企業行間之工程協議第2條「乙方(即高崢公司)同意本案追加減工程(屬丁方即樺承企業行部份),由丁方直接與甲方(即被告)確認核准後並『辦理請款』」(見卷㈣第32頁);高崢公司、原告、永將水電行間之工程協議第2條「乙方(即高崢公司)同意本案追加減工程(屬丁方即永將水電行部份),由丁方直接與甲方(即被告)確認核准後並『辦理請款』」(見卷㈣第86頁),不僅約定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款,樺承企業行、永將水電行亦得直接為之,就樺承企業行、永將水電行施作之追加減工項部分,豈不雙重請款,究哪一包商有權得以請求被告付款,自非無疑。又果原告所言高崢公司為債權讓與、契約承擔之主張為真,高崢公司又何以於98年12月16日請求被告先行支付部份追加工程款,並出具如先行支付之金額超過最後追加減工程結算表金額,願無條件歸還之切結書(見卷㈡第184頁)?稽諸上情,證人 廖居人 證述所有廠商一起在98年12月15日簽訂工程協議,高崢公司老闆表示係為給廠商保障而簽的等語(見卷㈢第244頁反面、第245頁),應較符合實情而堪採信。因此,高崢公司是否轉讓其對被告之追加減工程款債權,是否同意由原告承擔高崢公司對被告之高崢契約或高崢追加減契約,殊難遽憑證人廖居仁之首揭證詞及樺承企業行、永將水電行亦簽訂協議書等情即為論斷。
⑵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楊文宗證述「執行過程,都會指示合約
對象,但合約對象高崢公司的人員不足,高崢公司就找協力商到現場直接溝通協調。」,證人 廖永居 亦證稱「有時候是工地主任及工程師需要追加項目,直接指示我們去施作」,證人即永將水電行負責人 林永記 復證稱「當初我與 樺承施 作的程序工項都一樣,都由楊文宗直接指示」(見卷㈢第261頁),可見如高崢公司人員未在工地現場,即由楊文宗直接指示原告即高崢公司之分包商,或原告之下包商在場人員施作,是不因原告或其下包商受楊文宗直接指示,即認原告所稱被告承認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之主張為可採。況定作人直接指示承攬人以外之履行輔助人施作工程,應屬常見,被告縱曾指示高崢公司之下包商等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告或原告之下包商)施作工程,然此與被告是否知悉或是否同意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均難謂有何關連,自不得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另觀原告、樺承企業行、永將水電行分別與高崢公司於98年
12月15日所簽工程協議書之內容(見卷㈠第38至39頁981215協議、卷㈣第32至58頁、卷㈣第86至107頁,下合稱三份工程協議),三份工程協議之開宗明義皆記載「茲乙方(即高崢公司)、丙方(即原告)、丁方(即樺承企業行或永將水電行)基於意思表示合致,訂立本工程協議書條款如后,以資共同遵守」,立協議書人欄復僅有原告、高崢公司、樺承企業行或永將水電行,綜觀三份工程協議之內文,又乏被告曾經參與或同意該協議內容之記載,原告所稱被告知悉前開三份工程協議之簽訂過程云云,亦難遽採。
⑷再依證人廖居仁之「0000000工程協議書一式四份,高崢、
原告、樺承、被告各一份,要給被告的那一份交給高崢保管,我不清楚高崢是否交給被告。雖然有說要一份給被告,但楊文宗並沒有簽名,被告也沒有蓋章,高崢說工程協議書是高崢與原告、協力商簽的,被告不會背書」證詞(見卷㈢第262頁),及證人林永記所證:「簽0000000工程協議書時,楊文宗只說追加工項的範圍及如何施作,沒有跟楊文宗討論該協議書的內容,也沒有將協議書交給楊文宗看,楊文宗來看一下就走…」等語(見卷㈢第262頁),不僅彰顯證人廖居仁前所為被告亦有協議書及楊文宗知悉之證詞為不可採,反適證明證人楊文宗證稱:「我沒有看過(000000協議),也不清楚高崢公司與原告間之協議」(見卷㈢第226頁)、「當時高崢有很多設備商及協力商,一直去工地找高崢要工程款,高崢當時無法去處理,找我出面去對他們表示工地還在進行,…我只是應高崢之要求去看一下他們,我不清楚他們在談些什麼,我沒有收到他們的協議書…」等語(見卷㈢第262頁)非虛,原告主張被告因承認債權讓與及契約承擔,始召開0000000及0000000會議云云,亦非可採。
⑸被告於100年2月9日及100年3月25日召開追加減帳確認會議
,被告固未予否認,然係因原告不斷詢問業主就追加減工程核定之金額,希望了解業主核定之金額與原告、高崢公司及協力商得請求之金額,遂依原告之要求召開,則據證人楊文宗證述在卷(見卷㈢第226頁反面、第264頁),至會中所討論之追加減數額,復經證人楊文宗證述其依原告及下包商承攬之範圍幫忙計算得請領之數額,但被告認為應依高崢契約決定是否屬於追加,遂在會議紀錄備註再依原高崢契約精神進行整案追加減結算等語(見卷㈢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此亦有0000000會議紀錄可參(見卷㈠第44頁),原告依之主張被告承認債權讓與、契約承擔,其之舉證略有不足,仍難以採。
⒋依上各節,原告雖與高崢公司簽訂981215協議,但原告非善
意之第三人,且原告就被告已承認債權讓與、契約承擔,所為之舉證復有未足,對被告自難認生效,原告執981215協議,依債權讓與、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0000000及0000000會議確認之追加減工程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高崢公司與被告間之高崢契約既有債權禁止讓與之特約,原告亦非民法第294條所指善意之第三人,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已同意或承認債權讓與、契約承擔之事,則被告抗辯981215協議對其不生效力,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0萬1538元。及自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原告已確認其係以被告知悉且承認981215協議之情,依債權讓與、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起訴(見卷㈢第259頁反面),故被告抗辯981023之監督付款僅為縮短付款流程之協議,即非審理之範圍;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0000000及0000000會議所確認之追加減帳是否可採、被告支付予高崢公司之工程款是否逾應付數額等,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