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122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即債務人 顏素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素娥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由第三人澳盛銀行概括承受,聲請人並於民國100年7月18日自澳盛銀行受讓該項債權。詎相對人於99年12月31日止,尚欠聲請人消費帳款本金36,029元及已核算未清償之利息44,499元,合計80,528元,暨其中36,029元部分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為此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影本各乙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聲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相對人顏素娥已於94年5月24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及澎湖縣西嶼鄉戶政事務所102年11月5日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