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勝凱選任辯護人林文凱律師
邱永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132號、102年度偵字第38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訴字第3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勝凱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前3行之記載更正為「姚勝凱明知槍枝之滑套、彈匣為槍砲之主要零件,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同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第6行「槍枝零件(滑套)、彈匣各1個」之記載更正為「槍枝主要零件滑套、彈匣各1個」、查扣之第3級毒品K他命之淨重更正為「總淨重78.336克」、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姚勝凱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Ketamine(愷他命)成分,同時列屬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製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3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而Ketamine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參行政院衛生署民國98年9月2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換言之,愷他命尚未列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亦即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仍可經由醫師處方使用(參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月11日FDA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因此轉讓愷他命,自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論以轉讓第3級毒品罪。
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定有處罰明文,而手槍之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業經內政部依法於86年11月24日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核被告姚勝凱所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經搜索查獲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轉讓第3級毒品予鄭 詩婷 、 王惠雅 、 許晏慈 而觸犯轉讓第3級毒品罪,係基於1個犯罪目的,於同1日中連續數小時內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應論以1罪已足;另被告係同時非法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然因侵害同1個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屬法條競合,依重吸收輕之法理,僅論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即可;又被告所犯轉讓第3級毒品罪部分,因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轉讓第3級毒品罪、持有第2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之物,屬違禁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包裝袋5只、編號三之瓶子1個,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其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原扣案6顆子彈中因鑑驗已擊發2顆部分,既經鑑定時試射,僅餘彈殼,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電子磅秤、行動電話、大麻吸食器、K他命吸食器、分裝袋等物,並非被告專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罪)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一│K他命伍包。│鑑驗總餘重柒柒│││││點玖貳零柒公克││├──┼────────┼───────┼──────┤│二│神仙水壹瓶。│鑑驗餘重壹點陸│││││伍公克││├──┼────────┼───────┼──────┤│三│裝神仙水瓶子。│壹個││├──┼────────┼───────┼──────┤│四│口徑9mm之制式子│肆顆│經採樣貳顆試│││彈。││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滑套。│壹個││├──┼────────┼───────┼──────┤│六│彈匣。│壹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2132號
102年度偵字第3853號被告姚勝凱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文凱律師
林宗翰 律師 林耀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勝凱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0樓之0住所內,無償轉讓K他命予 鄭詩婷 、王惠雅、許晏慈施用。
二、姚勝凱明知神仙水(含有3,4-亞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從友人「 阿俊 」處取得後,即在其臺北市○○街○○○號0樓之0住處非法持有之。
三、姚勝凱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0年11月間向綽號「 高振 」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子彈1顆;另於101年4月間,向綽號「 阿平 」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子彈4顆及槍枝零件(滑套)、彈匣各1個,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1時5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0樓之0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0.52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5包(淨重78.95公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號)1支、大麻吸食器1支、K他命吸食器1支、子彈1顆;另在其停車場之車位上方之天花板內、及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含有3,4-亞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神仙水1瓶(含玻璃瓶毛重11.05公克)、分裝袋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子彈4顆、槍枝零件(滑套)1個、彈匣1個(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以101年毒偵字第3370號偵辦中),始悉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姚勝凱於警詢及偵│1.被告自承分別於上開時、地,向綽號「│││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高振」、「阿平」男子取得上開扣案子││││彈及槍枝零件,並將之藏放於住處及停││││車場車位上之天花板之事實。││││2.被告自承招待鄭詩婷、王惠雅、許晏慈││││施用K他命之事實。│├──┼──────────┼──────────────────┤│2│證人王惠雅於警詢及偵│伊於10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到被│││查中證述│告上開住處,桌上有K他命2小包及奶酒1││││瓶;另現場查到的K他命、安非他命、子││││彈都是被告所有之事實。│├──┼──────────┼──────────────────┤│3│證人許晏慈於警詢及│伊於10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0分許到被告│││偵查中證述│上開住處,桌上有2小包K他命及1瓶酒,││││被告向伊表示可以施用桌上的K他命等語││││;另現場查到的K他命、安非他命、子彈││││都是被告所有之事實。│├──┼──────────┼──────────────────┤│4│證人鄭詩婷於警詢及偵│伊於10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到被│││查中證述│告上開住處,桌上有2小包K他命及1瓶奶││││酒,被告向伊表示沒有代價,可以隨便施││││用桌上的K他命等語;另現場查到的K他命││││、安非他命、子彈都是被告所有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經鑑驗,檢出第│││局101年12月14日刑鑑│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之事實│││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2、扣案之K他命毒品經鑑驗,檢出第三級│││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毒品Ketamine成分之事實。│││書101年11月26日航藥│3、扣案中1瓶神仙水經鑑驗,檢出第二級│││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書各1份│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及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硝││││ 甲西泮 (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之事實。│├──┼──────────┼──────────────────┤│6│扣案之K他命5包│被告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鄭詩婷││││、王惠雅、許晏慈施用之事實。│├──┼──────────┼──────────────────┤│7│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惠雅於為警察查獲時採驗之尿液,經送│││於101年11月12日出具│鑑定結果,呈MDMA及K他命陽性反應;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詩婷、許晏慈於為警察查獲時採驗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則均呈K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提供K他命與王惠雅等3人施用││││之事實。│├──┼──────────┼──────────────────┤│8│現場查獲照片33張│警方查獲前開違禁物之事實。│├──┼──────────┼──────────────────┤│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扣案之上開口徑9mm制式5顆子彈,經鑑定│││局101年12月7日刑鑑字│,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轉讓K他命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先後轉讓第三級毒品予鄭詩婷、王惠雅、許晏慈等人無償施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依接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轉讓禁藥罪嫌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另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轉讓K他命毒品予鄭詩婷等人施用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神仙水,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檢察官郭瑜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洪珮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