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華選任辯護人黃文祥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明華為 蕭聰宏 之胞妹,民國85年12月
4日晚間19時23分許,蕭聰宏因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諭知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蕭聰宏之友人即告訴人 宋書豪 (原名 宋碧玉 )知悉後隨即提供60萬元予被告以辦理交保。被告明知該刑事保證金係由告訴人所提供,且曾於94年5月16日書立字據保證於領回該刑事保證金時轉交告訴人。詎被告於98年3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通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領回上開刑事保證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僅於同年4月2日轉帳35萬6000元予告訴人,其餘款項則予以侵占入己。嗣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可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蕭月 及 蕭明雪 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書立之字據影本1份、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1年4月18日國世城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還刑事保證金收據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辯稱:60萬元之交保金,其中20萬元現金係交保當日伊先向胞姊蕭明雪商借並攜帶至桃園地方法院,另外40萬元是交保當日伊向堂哥 蕭政治 、堂嫂蕭月所借,由伊姪子攜帶現金至桃園地方法院給伊幫胞兄蕭聰宏辦理交保,交保金並非告訴人所有;伊經告訴人通知領回交保金後,告訴人指示伊分配方式,經伊聯絡蕭聰宏確認,蕭聰宏告知伊該筆錢已與蕭明雪商量好先借給蕭聰宏,伊遂依蕭聰宏指示分配,於98月2日匯款35萬6千元給告訴人當生活費,另匯款13萬
4千元予蕭明雪,5萬元匯予 潘志雄 及提領現金6萬元給 蕭聰達 ,至於字據係在蕭聰宏之要求下,為安撫告訴人之情緒,伊始聽從蕭聰宏之指示簽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85年12月4日晚間8時03分許,以自己名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替蕭聰宏所涉犯之貪污案件辦理具保責付程序,並交付60萬元現金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於98年3月27日,蕭聰宏因獲無罪判決確定,被告於98年3月27日領取發還之60萬元保證金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後,於同年4月1日轉帳13萬4千元予蕭明雪、5萬元予潘志雄,並提領6萬元現金,復於同年4月2日轉帳35萬6千元予告訴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具保聲請書、刑事保證書、保證金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發還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及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1年4月18日國世城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交易傳票影本3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20至
23、85至88頁;他字卷第18至19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系爭60萬元保證金係伊於85年12月4日交保當日傍晚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予被告,請被告代為辦理蕭聰宏之交保程序,其中40幾萬元係伊身上隨身攜帶之現金貨款,其餘現金係伊用身上攜帶之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市立銀行(現已併入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兩張提款卡提領現金,一張最多可提領10萬元,伊將可以提領之現金全部提領出來,湊到約60多萬元,交付60萬元及身分證給被告辦理交保,後來伊向被告要收據,看到收據上之具保人是被告而非自己,被告回稱匆忙間拿錯身分證,要伊放心,後來被告趁伊生病時騙伊
3百多萬並將錢花完,伊發現後已不信任被告,就逼被告簽字據給伊,蕭聰宏與伊就於94年5月16日前往被告住處簽立字據,由蕭聰宏上樓到被告住處拿字據交給在樓下等候的自己,字據能證明系爭60萬元交保金是伊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至5、12至13頁;偵查卷第14至15、92至94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50至55頁)。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於審理中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函詢告訴人85年間之帳戶交易明細結果:告訴人於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帳戶因已過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交易紀錄;告訴人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帳戶,其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定期存款帳戶而無提款卡交易,另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5年12月4日並無交易紀錄,於85年12月5日有三筆分別以提款卡提領現金1萬、2萬、1萬5千元之跨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款交易紀錄,此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2年3月22日彰崙字第0000000號函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1年6月2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2年3月18日北富銀中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上開兩帳號85年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2至84頁、本院卷第13
7至139、141頁),復經本院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詢告訴人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5年12月5日之提款詳細交易時間、自動櫃員機台位置等資訊,該行因上開資料已過保存期限而未能提供,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2年4月8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5頁),是自上開告訴人帳戶明細資料以觀,並無從佐證告訴人上開所述,即告訴人交付被告之60萬元現金中,其中約20萬元係告訴人於85年12月4日自自己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及臺北市立銀行兩帳戶中提領等情節為真。
(三)至被告雖於94年5月16日書立字據1張予告訴人,然該字據內容係記載「茲代蕭聰宏繳交保釋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正,本人保證於領回時轉交宋碧玉收訖,恐口無憑,特此立據。立據人蕭明華94.5.16」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所附字據影本),就上開字據文義內容,並無從推知被告於85年12月4日交付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60萬元保證金係自告訴人處收受,僅得認被告於94年5月16日確實立據允諾於領回替蕭聰宏具保之保證金時會將保證金60萬元交予告訴人。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於書立上開字據時與告訴人仍有其他金錢債務糾紛未了,蕭聰宏係在告訴人要求下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被告住處由蕭聰宏取得該字據,依此,該筆允諾予告訴人之60萬元之保證金究竟係因原即為告訴人所交付,故被告允諾返還,抑或如被告所辯,該筆保證金係因先向證人蕭明雪、蕭月及已歿之蕭政治所商借,事後由蕭聰宏與證人蕭明雪協議轉為蕭聰宏之借貸款項,蕭聰宏為安撫告訴人始要求被告書立該字據,甚或可能因蕭聰宏協調被告與告訴人之金錢糾紛,始要求被告書立該字據,舉凡上開各情均屬可能,尚無得單憑被告所立之字據推認系爭60萬元係告訴人所有。另被告雖於98年3月27日領取發還之60萬元保證金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後,於同年4月1日轉帳13萬4千元予蕭明雪、5萬元予潘志雄,並提領6萬元現金,復於同年4月2日轉帳35萬6千元予告訴人,然該筆保證金依被告所辯既非被告自己所有,而係轉為蕭聰宏向證人蕭明雪借貸之款項,則被告依據蕭聰宏之指示分配匯款,將35萬6千元匯予告訴人,亦難謂有何與常情不符之處,此情不足反認系爭60萬元係告訴人提供為蕭聰宏具保之金錢。從而,上開字據及匯款流向皆不足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參以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間蕭聰宏所涉之貪污案件獲判無罪確定後,報關行之 陳熙良 通知伊可以領回保證金,伊通知被告後,被告就避不見面,98年間因為伊病得很嚴重,故金錢都交由伊兒子處理,且帳戶內都有錢在,提款卡也由伊兒子保管,被告未曾告知有匯35萬6千元款項,故於100年6月提告過程才知道被告有匯35萬6千元至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則告訴人既然於98年間即獲知保證金已發還被告,亦稱被告避不見面乃透過被告母親向被告催討,然卻遲至100年6月間始提出告訴,此情亦屬蹊蹺;再以被告匯款至告訴人帳戶此筆35萬6千元之金額實非小額,告訴人縱將金錢交由當時年僅14歲之子處理(告訴人證稱其子於00年0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52頁),然其既知悉帳戶內仍有錢在,即表示告訴人當時仍有注意該帳戶之資金動向,且告訴人亦證稱自己有透過被告母親向被告催討,並非完全因病而無暇管理自己之金錢事務,告訴人竟對被告於98年4月2日匯款至自己帳戶內一筆為數達35萬6千元之款項完全不知情,衡情實難想像,是告訴人所述即非無瑕疵可指,在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犯罪前,不得逕以告訴人所指述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四)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關於蕭聰宏交保當日法院開庭情形、時間,與正常法院訊問程序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所記載之保釋時間有所不符,惟被告於蕭聰宏交保當日確實在現場,且係由被告以具保人身分辦理蕭聰宏保釋程序此節確屬真實,是被告就60萬元保證金是否全部向證人蕭月及堂哥蕭政治(已歿)所商借,抑或係其中20萬元係先向證人蕭明雪借調,其餘40萬元則向證人蕭月及堂哥蕭政治(已歿)商借,再由該二人之子即被告姪子送至桃園地方法院此節雖於偵查中前後所述不一,然事隔已15、16年,被告因記憶不清致就上開蕭聰宏交保當日情形與交保金係家族成員中何人所支出、返還關係供述不一,並非無可能,亦與常理無違。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姪蕭 鏡彰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85年12月月4日伊父親蕭政治有湊出40萬元現金,請伊攜帶至桃園地方法院交予被告替蕭聰宏交保,其中有12萬元係伊當天自郵局及桃園信用合作社所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經核與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桃園信用合作社函詢之交易明細紀錄相合,且當日提款之自動櫃員機機台位置則分別位於桃園市○○○街○○號之東埔郵局及桃園市○○路○○○號,該二處均鄰近桃園地方法院,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時間則為當日晚間7時許,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 蕭鏡彰 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桃園信用合作社102年2月22日桃信總字第287號函暨所附蕭鏡彰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
124、127至128頁),是被告所辯即非全然無憑。而證人蕭明雪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述關於保證金究係當日交予被告60萬元,抑或交予被告20萬元後隔日陸續借40萬元予蕭聰宏以湊足保證金雖前後不一;另關於被告於98年4月
1日匯予證人蕭明雪13萬4千元之款項,係被告返還證人蕭明雪之借款,或係蕭聰宏於該日前聯絡證人蕭明雪代為墊付之返還款項,抑或係蕭聰宏透過證人蕭聰達轉告證人蕭明雪代為墊付之返還款項,證人蕭明雪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亦未相合致,且與證人蕭聰達所證述細節互有齟齬;又證人蕭聰達對關於98年4月1日被告匯予證人蕭明雪之款項之用途及分配方法係被告告知,抑或係蕭聰宏告知等節證述前後自相矛盾,上揭各情固屬有疑而啟人 疑竇 無法盡信。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綜合前揭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是就被告是否確有前揭侵占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前揭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依照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雅清
法官黃愛真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