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93號上訴人即被告昌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博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濬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355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法鼓學院模板工程,於100年7月20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材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大陸覆膜板(下稱系爭模板)1,000片,單價每片為新臺幣(下同)490元,總貨款為514,500元(含稅),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8日如數交付系爭模板,並於同年9月1日開立同額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卻僅給付257,250元,餘款257,250元卻遲不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雖上訴人辯稱系爭模板使用後會留下文字印痕而有瑕疵,惟系爭模板上之文字於上訴人採購時即已存在,且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依現狀交付,復未向上訴人保證灌漿後文字印痕不會留在外牆清水模上,即不能認為該文字印痕為瑕疵。況上訴人自承於受領後已用了300片,可知上訴人受領後亦怠於檢查,並使用系爭模板灌漿製成外牆清水模,應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即不得再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另縱認系爭模板有上述之瑕疵,上訴人於通知被上訴人後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始解除系爭合約,依法解除權已消滅,自不得再主張解除系爭合約,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兩造約定之貨品需為新品且無瑕疵,否則被上訴人願無條件換貨或退貨及負責因此衍生之一切費用。被上訴人自認所交付之系爭模板具有文字印痕,致使上訴人使用灌漿製成外牆清水模時,上開文字印痕竟印外牆清水模上,顯見具有瑕疵。又上訴人之工地監督收受系爭模板後發現具有文字印痕,且部分使用後甚至會咬板、產生模板破裂現象,隨即向被上訴人業務員 黃薰德 表示貨品有瑕疵,然被上訴人表示灌漿後系爭模板上之文字印痕並不會留在外牆上,豈料並非如此,經該工程之上包即大陸工程公司表示無法接受,上訴人只好另行向第三人元聯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聯木業公司)購入模板以繼續工程,並為清除上開文字印痕支出高額費用,前開有文字印痕之系爭模板已使用300片,其餘堆置於施工現場,故上訴人即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黃薰德表示其交付之系爭模板有瑕疵,故僅先支付一半款項,剩餘款項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改善對策後方給付。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模板,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爰以原審101年5月7日答辯狀之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除應將業已給付之貨款退還外,尚應賠償因瑕疵另行支出費用之損害。退一步言,縱認不得解除契約,上訴人亦得主張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360條請求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並無理由,而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7,250元,及自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3頁及背面):
(一)兩造於100年7月20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模板(900mm×1800mm×18mm,含裁切2刀及四週防水漆)1,000片,合約總價含稅為514,500元,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如數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貨款257,250元,尚有257,250元未付。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貨款257,250元。
(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模板上原本即有文字標記存在。
(四)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黃薰德,系爭模板使用後於外牆上殘留有「文字印痕」。
五、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
(一)系爭模板於使用後是否會於外牆上留下「文字印痕」或產生咬板之情形?若會,是否為民法第354條所定之瑕疵?
(二)上訴人以系爭模板具有前揭瑕疵為由而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減少價金,及依不完全給付與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模板使用後部分於外牆上留下「文字印痕」,應屬民法第354條所定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
模板使用於法鼓學院模板加工及組立工程,而系爭模板俗稱芬蘭板,係清水混凝土(即清水模,指不再添加及修飾之混凝土牆面)工程必會使用之模板,且為法鼓學院工程所要求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即負責上訴人模板工程之 陳旭賓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復有材料採購合約書及出貨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模板上附有文字標記,經上訴人灌漿使用300片於清水模後,於拆模後約有10片會於外牆上留下文字印痕,致整面牆必須另行處理等情,此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現場之施工照片(見原審卷第37頁)、大陸工程公司備忘錄及施工改善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為證,復經證人陳旭賓證述:
上訴人公司提供之芬蘭板經灌漿拆模後有發生文字印痕留在牆壁上之情形,在別的工地水泥較粗,可以用粉刷處理,在法鼓山不行,打完水泥後就不粉刷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7頁),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黃薰德亦證稱:當時上訴人公司盧先生有跟伊反應問題,伊9月過去現場了解實際狀況,水泥牆上有印字,印象中大概2、3片左右,事後再去現場看時,有稍微褪掉,比第一次改善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足認上訴人所稱使用被上訴人交付附有文字標記之系爭模板後,部分會於外牆上留下文字印痕等情,尚非無據,應屬實在。由於清水模板面採用芬蘭板之目的,在於混凝土澆置完成拆模後,呈現平滑的混凝土光澤面、芬蘭板分割縫線條美感及螺桿規律感,即不需或不應另外再於清水模牆面上添加或修飾,此與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模板之作用應在澆置完成並拆模後,施作表面即呈現平滑,無須二次抹灰,進而縮短工期之特性(見本院卷第60頁)相符,因此,上訴人使用系爭模板後既會於清水模外牆上留下文字印痕,致需另外加以粉刷處理,以達到清水模原有之光澤面,或甚至無法處理,則依一般工程之施工觀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部分系爭模板顯然未具備其應有之效用及品質,縱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模板時即知其上有文字標記,然依前所述,該原有之文字標記自不應於施工及拆除後仍殘留文字印痕在清水模外牆上,此為芬蘭板應有之效用及品質,無待出賣人之特約保證。故上訴人主張部分系爭模板使用後於外牆上留有文字印痕,並不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品質而具有瑕疵,即屬有據,應為可信。被上訴人以系爭模板上之文字標記為上訴人所明知,其依現狀交付,復未保證使用後不會於清水模外牆上留有文字印痕,即不能認為有瑕疵云云,尚非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並非僅向伊訂購模板,且依證人黃
薰德、陳旭賓之證述,均無法確定上訴人施工之模板即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模板云云。惟查,證人黃薰德至現場時並沒有看到其他的芬蘭板在施工現場,此據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且觀諸出貨單所載,被上訴人之出貨日期為100年7月28日(見原審卷第8頁),依上訴人提出其施工之照片紀錄(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於100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1日確有印有「TAIWANTOP」、「BROWNSMILE」文字標記之系爭模板進場施工之情形,且上開文字標記確有複印至外牆上而呈現文字相反之情況,此亦可從上訴人提出之結構體牆面照片看出(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上述使用後會留下文字印痕之系爭模板應係由被上訴人所交付無訛,則被上訴人上揭所述核與事實不符,即非可取。
⒋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模板使用後會有咬板之瑕疵現象,惟
此瑕疵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提出,已有可疑。且證人陳旭賓雖證稱:這批模板使用時有發生咬板之情形,然其復稱不知道該批模板係向誰採購(見本院卷第36頁),顯然無從認定即係被上訴人所提供。再者,發生咬板、破裂之情形,除了模板本身之品質外,一般與選用之混凝土品質及施工品質均息息相關,此從證人陳旭賓之證述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36頁),是以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模板咬板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然既未能證明實際咬板之片數,復無法舉證該咬板之造成與系爭模板之品質直接相關,亦即無法證明因系爭模板品質上之瑕疵而造成咬板之情形,自難認為系爭模板亦有上訴人所謂之咬板瑕疵,其所為主張即難認可取。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減少價金,及依不完全給付與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均非有理:
⒈按物之瑕疵,出賣人雖應負一般之擔保責任,即擔保標的
物於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惟買受人就此一般之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條及第365條之規定,僅得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除斥期間內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換言之,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發現部分系爭模板使用後於外牆上留有文字印痕之瑕疵,即於100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並附上瑕疵照片通知上訴人之業務員黃薰德後,黃薰德並曾前往現場了解情況,此經證人黃薰德證述在卷,復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而依證人黃薰德所述,處理過程中上訴人並未表示要退貨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及背面),嗣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催告上訴人給付貨款後,上訴人遲至原審審理中即於101年5月7日,始主張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解約之通知(見原審卷第35頁),距100年8月31日顯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則上訴人既未能於發現瑕疵後6個月內依法解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權及減少價金請求權因逾上開法定期間而消滅,即為有據,應可採信。至於上訴人雖辯以黃薰德至現場時即要求其要負責,並於100年12月10日函復被上訴人催告之存證信函中,表示保留一半貨款待改善瑕疵後再行支付(見原審卷第12、13頁),而認已對被上訴人解約或減少價金之通知云云。然此已與證人黃薰德上開所述不符,且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雖無一定之方式,然仍應以書狀或言詞,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始認為有解除之效力。而細譯上開存證信函中從未有表示要解除系爭合約之意,自難認為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又依上訴人發現系爭模板有文字印痕的問題後,即向第三人元聯木業公司購入模板以繼續工程,此經證人陳旭賓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簡式合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且依系爭合約之付款條件既訂有「當甲方(即上訴人)點收數量及檢視材料品質有誤時,乙方(即被上訴人)願無條件接受換貨及退貨並負責因此所衍生之一切費用」(見原審卷第7頁)之約定,顯然上訴人所稱保留一半貨款待改善瑕疵後再支付之用意,應係要另行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無瑕疵之系爭模板而無解約或減少價金之意。況且,依上訴人自認已使用系爭模板300片,其中僅約10片使用後會發生留下文字印痕之瑕疵(依證人黃薰德則證稱僅2、3片),並非全部都有上述瑕疵存在,則縱使上訴人有權解約或減少價金,其主張解除全部系爭合約或減少一半貨款,顯非合理。
⒉次按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
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須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應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茍於契約成立時,瑕疵即已存在,出賣人倘以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斯時,買受人僅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對出賣人有所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又於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方得依民法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倘出賣人未就物之品質有特殊之保證或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即不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有所請求。經查,上訴人於購買前至被上訴人公司看材料之時,即知系爭模板有文字標記存在,此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縱使部分系爭模板於使用後會留下文字印痕之瑕疵,此亦係於系爭合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並非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成立後才發生,因此,被上訴人以系爭模板之現狀交付予上訴人,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因瑕疵另行支出費用之損害,即非有據。又上訴人雖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另行請求不履行之瑕疵給付損害賠償,然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特別保證系爭模板上之文字標記不會在外牆上留下文字印痕,或有故意不告知該瑕疵之情事,此觀證人黃薰德證述:第一次上訴人的 黃斌書 總經理過來與伊接洽,伊有推其他的材料,後來他說要大陸的材料,就跟我們公司採購,當時上面有字,印象中他沒有問字會不會印在上面,因為之前不曾發生此狀況,其他客戶也沒有此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即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對於系爭模板不會留下文字印痕之品質為保證,或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則其主張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不足為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模板部分雖有瑕疵,然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減少價金,及依不完全給付與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均無可取。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既有給付系爭模板貨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支付之貨款25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聲明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