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7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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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761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辛有才
被   告  李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 張發得 變更為熊明河,
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是其聲明由熊明河承受
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74年4月26日起任職原告公司營業專
員乙職,專司業務拓展及對保險客戶提供收費、各種保險金
給付、款項轉交、保單質押借款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
解繳予原告公司等服務,詎被告竟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
,將收取自保戶 林憲龍林綉絨葉必陞許瀞月 、夏林惠
珠、 陳雪美蔡東恩胡阿麵陳秀雀鄭靜純黃盧柳
黃錦和楊家葳 等人之續期保險費、保單借款清償款、利息
及應轉交予上開保戶之保險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
9266元侵占入己,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而為選擇合併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92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員工查
詢資料、上開保戶之聲明書、保單借款利息收據、續期
保險費送金單、保險金理賠給付收據、銀行匯款單等件
為證,細觀該保單借款利息收據、續期保險費送金單、
保險金理賠給付收據所載,即在收費員欄處蓋有被告經
手之簽章甚明,另於銀行匯款單上,更以被告為收款人
名義收取匯款無訛,又參以訴外人即上開保戶林憲龍等
人出具之聲明書之內容,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今被告將收取自林憲龍
等人之續期保險費、保單借款清償款、利息及原告轉交予
上開保戶之保險金等款項,共48萬9266元,透過其經手職
務之便,侵占於己,致原告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則該損
害之發生與被告責任原因事實,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顯無疑義。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應自
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而未為給付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
原告關於利息請求之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9年12月21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48萬926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
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
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
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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