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7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790號
原   告  黃清雄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被   告  吳大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七十三年新地㈢字第○○
二七三○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十日登記之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八○
五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建物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
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80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
所有。系爭房地曾於民國73年1月10日設定抵押權與被告,
以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73年
1月7日至73年3月6日止,清償日期73年3月6日(收件
年期:73年新地㈢字第00273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初雖有約定被告應借款予原告,然抵押權設立
登記後,被告始終未將款項交付予原告,是兩造間借款債權
並不存在,則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
押權益應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債權存在,惟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即73年3月6日迄今已逾26
年,均不見權利人即被告主張權利,該債權顯已罹於15年之
消滅時效,而系爭抵押權亦因被告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未實行而消滅,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下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
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73年3月6日已屆清償
期,於88年3月7日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93年5月30日前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
俱有原告所提出99年9月17日所列印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據
,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歸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歸屬於原告權利範圍
之系爭房地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以除去其所有權之妨害,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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