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婉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婉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婉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被告先後取走被害人錢包內之金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拾獲被害人之前揭錢包後,竟未試圖交還本人或報警處理,反將錢包內之金錢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及生活上有所不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並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足見其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更表明不再追究,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本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被害人如前所載之金錢,為其犯罪所得,本應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達成調解,並已當庭交付被害人4,50
0元以彌補其所受之損害,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14號被告柯婉菁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柯婉菁於民國107年3月6日13時1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之領藥櫃台上,見 林靖宜 遺忘在該處之白底藍紅花紋錢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內有現金4,300元、悠遊卡350元)後,發現該錢包內放有現金若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取走錢包內之現金500元並據為己有後,將該只錢包放回原處並在附近等候,俟見無人取走該錢包,遂接續前述侵占之犯意,於同日13時16分許,再至該領藥櫃台將該錢包取走並攜至急診室門口處,將裡面之現金搜括一空後,再將該錢包棄置於急診室門口外之鐵製垃圾筒上;嗣林靖宜發現其錢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餘款800元(業經發還林靖宜)。
二、案經林靖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婉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靖宜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金800元、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柯婉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4300元,僅返還800元,其餘為被告花用殆盡,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經查,告訴人林靖宜自承:其帶祖父領完藥後先返家,返家後才發現放置於領藥櫃檯之錢包不見,再回現場尋找等語,有警詢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於被告拿取上開錢包前,該錢包已脫離告訴人之持有,則被告上開行為,與刑法竊盜罪處罰非法破壞持有關係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案發處之領藥櫃檯為公眾得出入之公共場所,尚難認其暫離之期間,仍對上開手機具備持有之管理狀態,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竊取上開手機,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然此既與前之侵占遺失犯行間具同一案件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郭郡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年5月22日
書記官蕭麗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