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小調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虎小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漢
訴訟代理人  黃溪鈞
相 對 人  許陳靜娟
訴訟代理人  許蓉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
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
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
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
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
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本案需要傳訊證人,證人在臺北,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調查證據比較方便,聲請移轉管轄等語,相對
人亦抗辯:相對人於民國80幾年後就搬到臺北居住,目前住
在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3,相對人並未長期居
住在雲林縣元長鄉之戶籍地,至於聲明異議狀所載:新北市
○○區○○○路○○號2樓之地址為公司地址,該地址比較方
便收受訴訟文書等語,兩造並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乙情,有相對人聲明異議狀、本院100年4月
13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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