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相 對 人 吳鶯 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
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
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
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而經法律擬制其為調
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即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查本件聲請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
因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
第11款、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聲請人之逕行起訴,視為調
解之聲請。次查,相對人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街1段285
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國道1號公
路南向55公里○○○區○○○○○道)處,屬桃園縣區域內,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準此,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人
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