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榮
蔡孟洲
王瓊章
林奎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清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共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及賭具骰子叁
顆、瓷碗壹個、瓷盤壹個、押注紙壹張、撲克牌陸張,均沒收之
。
蔡孟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共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及賭具骰子叁
顆、瓷碗壹個、瓷盤壹個、押注紙壹張、撲克牌陸張,均沒收之
。
王瓊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共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及賭具骰子叁
顆、瓷碗壹個、瓷盤壹個、押注紙壹張、撲克牌陸張,均沒收之
。
林奎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共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及賭具骰子叁
顆、瓷碗壹個、瓷盤壹個、押注紙壹張、撲克牌陸張,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清榮、蔡孟洲、王瓊章、林奎宏等4人,於民
國100年2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起,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受天宮前斗六公園之公共場所,由邱清榮作莊,以搖3顆
骰子俗稱「三六仔」之方式,供蔡孟洲、王瓊章、林奎宏等
賭客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間押注,若賭客押
中開出之1顆骰子點數,莊家即依據賭客所下注金額賠1倍
,若押中開出之2顆骰子點數,則賠2倍,依此類推,若未
押中,則賭資歸莊家所有,並以撲克牌作為賭客押注後轉換
號碼之用。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賭博器具骰子3顆、瓷碗1個、瓷盤1個、押注紙1張、
撲克牌6張及賭資6,400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邱清榮、蔡孟洲、林奎宏、王瓊章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檢查紀錄表1張
、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考,並有扣案之賭博器具骰子3顆、
瓷碗1個、瓷盤1個、押注紙1張、撲克牌6張及賭資6,40
0元可資佐證,被告4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
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被告4人以上開押骰子點數之方式
決定輸贏,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
說明,應屬賭博甚明。核被告邱清榮、蔡孟洲、林奎宏、王
瓊章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嫌。
㈡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予修正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
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所科之罰金刑最高可處30,000元
,先予敘明。爰審酌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惟其等均有賭博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參與賭博,助長賭博
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
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
為實不足取,被告邱清榮並自任莊家,提供上開賭博器具供
其餘共犯對賭,犯罪情節較重,復審酌被告邱清榮、蔡孟洲
、王瓊章、林奎宏各為國小畢業、國中畢業、國小肄業、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分為小康或勉以維持之經濟狀況(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骰子3顆、瓷碗1個、瓷盤1個、押注紙1張、撲克
牌6張及賭資6,4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
業經被告4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
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