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吳偉芳
丁駿華
被 告 魏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遲延繳
款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3日簽立申請書向訴外人法商佳
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繳付款項得延後付款
,並按年息19.92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
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32,363元。被告嗣於92年1月20
日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00,000元
,並約定經法商佳信銀行核准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
告所指示之銀行帳號(限被告本人帳戶),如未依約繳款,須
繳交1,0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本金、手續費合計245,903元迄未給付。而法商佳信銀行業於
94年12月21日將上開二筆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2月21日
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被告帳務
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手續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