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44號
原   告  黃森林
被   告  廖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與 黃春鴻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如附表所示原告與訴外人黃春鴻共同簽發
之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上
原告之簽名及指印並非原告本人所為,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
發,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爰請求確認被告
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春鴻以其需資金周轉為由向被告借款,
並於民國97年間邀請被告至其家中與其父親即原告洽商借款
及還款方式,被告乃陸續借款計新台幣(下同)1,938,000
元予訴外人黃春鴻,黃春鴻並依各筆借款清償日及分期金額
簽發支票予被告,然經被告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又被告
參加黃春鴻所召集之互助會,於繳納6期會款後,竟無故停
標,黃春鴻共積欠被告會款及利息約65,000元。嗣被告與黃
春鴻協商後,認當初借款係黃春鴻與原告共同出面洽商,被
告方才出借款項,故應由原告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始
同意延期清償,且最遲應於98年2月1日前先償還2,000,000
元,其餘不足部分再行協議。黃春鴻乃於97年9月3日邀約被
告至其服飾店,並提出系爭2紙本票交付被告,被告見本票
上僅有黃森林之簽名、手印,即詢問該簽名及手印係何人,
黃春鴻答稱該簽名及手印均為其父親即原告所為,被告並要
求黃春鴻應共同簽發本票,黃春鴻方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
手印,被告始收受系爭本票,同意原告及黃春鴻延後清償。
縱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手印非其本人所為,然原告係
黃春鴻之父親,擔任黃春鴻之連帶保證人而與黃春鴻共同或
授權黃春鴻簽發系爭本票,亦無違常情,原告即應負發票人
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52
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非渠所簽發,惟被告仍持以向本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
票字第1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則原告應否負發票人
之責任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
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黃春鴻所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
14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
為真實。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
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70號判例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
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本
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
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
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同院65年7月6日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
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參照前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該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依證
人即共同發票人黃春鴻到庭證稱:被告拿空白本票給伊,叫
伊先簽伊父親的名字,伊即簽上伊父親的姓名並蓋上指印,
再簽上伊姓名及蓋指印,原告並未授權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被告雖否認提供空白本票予黃春鴻簽發,並稱系爭本票簽
發完成後,黃春鴻始交付予伊,並告知有經原告之授權等語
,然證人黃春鴻如未經原告授權擅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即涉
犯偽造有價證券重罪,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系爭本票如係原告本人簽發或授權證人黃春鴻簽發,證人黃
春鴻應不至僅為迴護原告而甘冒觸犯偽造有價證券重罪之理
;且經檢視系爭面額1,500,000元之本票上發票人「黃森林
」之「黃」字簽名筆跡與「黃春鴻」之「黃」字簽名筆跡完
全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所為,復比對系爭本票上「黃森林
」之筆跡與證人黃春鴻於本院當庭書寫「黃森林」之筆跡二
者走勢、運筆方式等書寫習慣及態勢神韻甚為接近,與原告
當庭書寫「黃森林」之字跡則有差異,核與證人黃春鴻證述
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指印均為其所為之情相符,則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要非無稽。被告既無法舉證該本
票確係由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發,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
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反面解釋,
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0,800元,本件被告既受敗訴
之判決,自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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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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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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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7年9月3日│500,000元│未載│97年9月3日│CH687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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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7年9月3日│1,500,000元│未載│97年9月3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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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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