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司雄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楊宜庭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明枝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提供
66萬元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現因已撤銷上
開假扣押裁定及其強制執行程序,欲取回提存之擔保金而依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行使權利,投遞未
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而於99年8月25日對其寄發
存證信函,並經郵務單位以「遷移」為由退回,固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及信封乙紙為證,惟依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
料所示,相對人已於99年6月10日遷入「臺東縣綠島鄉中寮
村中寮179號」,聲請人未就該新址送達,要難謂其已用相
當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與得准為公示送達之要件
有間。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