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州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耀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耀州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
偵字第52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竟仍
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
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仍於100年1月
9日19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
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等酒類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南向240.8公里處(屬雲林縣斗南鎮)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4MG/L。詎
劉耀州又冒用其胞兄 劉耀文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名義應訊,並偽造劉耀文署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私文書而
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嗣將劉耀州所捺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耀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事警察局
100年2月9日刑紋字第100001554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
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時,
將造成中度酒精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
不清晰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
查;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已
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
字第001669號函文可證。本案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4
MG/L,已如前述,參照前開說明,可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至為明確。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罪。
㈡爰審酌前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2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
在緩起訴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該緩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查,竟仍不思悔改,再度酒駕上路,並行駛
於車速甚快之高速公路上,被查獲後還冒名應訊,可認其惡
性不輕,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但念及最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