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46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被 告 蕭平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契約書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日合
併,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
,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8日與原告訂立個人抵押貸款
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5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95
年4月26日起至115年4月26日止,分240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則自撥款日起至第24期止,按原告撥款日之指數房貸
利率加0.64%計息(契約成立時為年息2.72%),自第25期起,
則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加1.14%計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
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受償
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個人抵押貸款契約書、
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