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耀祖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44號、第7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壢交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101年
1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其原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自99年7月18日起即因酒後駕車遭註銷且未再重新考領,竟仍於101年2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在行經仁和路與埔頂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以超越一般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70至80公里之車速行駛,復因欲低頭點菸而疏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乃自後方追撞前方由乙○○所駕駛,而在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乙○○所駕駛之車輛往前碰撞由 蔡鎮陽 所駕駛,亦在同車道上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蔡鎮陽駕駛之車輛又再往前碰撞由 鐘鎮元 所駕駛,在同車道上停等紅燈之7563-KT號自用小貨車,並使乙○○受有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詎甲○○明知肇事造成乙○○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將其所駕駛之車輛棄置在現場後,逕行徒步離去。嗣因乙○○委請附近民眾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蔡鎮陽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鐘鎮元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林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畫面列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年5月22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應予補充),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亦應構成累犯,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因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路口號誌轉換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嗣果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傷害,復在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及其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