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12號
抗告人 陳季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斌宏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叁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8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因未依號誌左轉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抗告人受有左腳踝脛腓骨折、左腳第5蹠骨骨折等嚴重傷害,住院1個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其他損失,抗告人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失暫約300萬元。惟相對人於車禍發生後毫無悔意,亦無誠意賠償,多次調解亦不到場,頃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情,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並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損害賠償明細表、台大醫院費用證明單、估價單、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1頁),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爰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上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且抗告人於原法院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本件車禍因相對人缺乏誠意及藉故拖延致調解不成立,頃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情,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至4頁),則據此已足以認為抗告人有相當程度之釋明。原裁定未詳予審酌,逕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又抗告人聲請僅提供10分之1擔保金云云,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有何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之,故不能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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