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98號抗告人 吳裕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鄭吳彩雲 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以書面通知抗告人,表示欲處分共有土地,而抗告人已以存證信函表示願意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故相對人自無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就抗告人應得之出售共有土地對價負連帶清償責任,相對人亦無辦理清償提存之依據,該提存事件既不存在,執行法院扣押該清償提存款即無依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前以渠等與抗告人均為被繼承人 吳長益 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坐落新北市○○區○○段第531、584、585、586地號等四筆土地,惟因抗告人私自於前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劃設停車格,供自己經營停車場使用,並拒絕將該營收利益交出均分,渠等對於抗告人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債權,因而請求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69號裁定(下稱第569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又相對人出賣與抗告人共有之土地予第三人,而對抗告人向原法院為清償提存2,515,737元(100年度存字第608號,下稱「第608號提存款」)在案。嗣相對人即依上開第56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聲請執行法院就上開第608號提存款予以執行假扣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即核發執行命令予該院提存所,就上開提存物於24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提存所亦函覆同意扣押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69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72號卷宗無訛。抗告人雖主張伊已向出賣之共有人(即本件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故相對人並無清償提存之依據,執行法院不得扣押第608號提存款云云。惟查,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就形式上為審查,如程式並無欠缺,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之規定,即應准予提存,而關於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又提存人於提存後,就該提存物聲請假扣押,禁止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係屬提存後所為另一保全債權之執行行為,抗告人既為上開第608號提存款之受取權人,在相對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執行法院並無權撤銷其假扣押執行命令,且執行法院亦無權審酌上開清償提存是否符合要件,故抗告人以其已主張優先承購權等實體事由,主張相對人無辦理清償提存之依據,而請求撤銷執行命令云云,自屬無據。綜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