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02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彰揚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仁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62、206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裁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11月26日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100年5月3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I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彰揚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於民國98年5月1日,因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26日,裁處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罰鍰、並註銷汽車牌照後,復於99年12月22日23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為警發覺上開車輛仍有違規使用業經註銷之汽車牌照等情,原處分機關因而於100年5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中段之規定,裁處8,100元之罰鍰,並扣繳牌照。受處分人雖辯稱:彰揚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因發生車禍,毀損嚴重,且為逾10年之老車,無修復價值,已遭註銷車輛登記,原處分機關卻以不定期檢驗等理由裁罰,有違事實云云。然依上開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26日所為之裁決,業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遲於100年6月9日始提出聲明異議,既已逾越20日之法定救濟期間,是原審法院就受處分人上開聲明異議,以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當,因認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不足為免責之藉口。至於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30日所為之裁決,受處分人對於上開違規使用業經註銷之汽車牌照一節並不爭執,從而,原處分機關認此部分之裁罰,於法並無未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謂:原處分機關前既認受處分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後又認受處分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然原處分機關既已將上開車輛牌照註銷,卻又要求受處分人仍應將無牌照之車輛定期送驗,二者間顯有互相矛盾、無法兼存之實體問題存在。何況,受處分人上開車輛早已因發生車禍而有意報廢,所以才會疏忽定期檢驗之事,於99年12月22日當日亦僅係要將車輛移至回收場辦理回收報廢,卻無端遭員警舉發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鈞院重行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於98年5月1日,因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
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並註銷汽車牌照後,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告確定等情,業據原法院論述綦詳。可知,上開裁罰,既已確定,原審法院本自無庸再為實體之審究;何況,受處分人係因未依規定參與定期檢驗後,始遭原處分機關註銷牌照,並非註銷牌照後又要求受處分人應參加定期檢驗,是受處分人上開辯稱:原處分機關既已將上開車輛牌照註銷,卻又要求其仍應將無牌照之車輛定期送驗,二者間顯有互相矛盾云云,顯有誤會。
㈡上開汽車牌照經原處分機關予以註銷後,受處分人仍於99年
12月22日使用上開註銷之牌照行駛等情,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雖受處分人辯稱:伊是要將車輛開往報廢云云,惟上開牌照既經註銷,自不得再為使用,縱認受處分人欲將車輛報廢,亦應尋求其他合法之方式,比如請求處理報廢車之車廠代為托吊等,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不足作為免責之藉口。
㈢綜上,因認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