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柯賜海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3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柯賜海所犯詐欺等案件,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四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7月26日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有期徒刑三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1月17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2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並經送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則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揆諸前開規定,受刑人就檢察官執行該確定裁判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本院為之,受刑人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判決係在臺北地院,且指揮執行係臺北地檢,臺北地院一審違法認定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柯賜海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關於執行強制工作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保退字第65號案指揮執行,受刑人於100年4月1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有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決電腦列印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對檢察官上開執行強制工作之指揮認有不當,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向原審法院提出,於法尚有未合。原審認受刑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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