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2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215號原告 紀美寶 上列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記載上開法定應記載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即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訴訟種類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5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3月26日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4月5日發生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迄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爭訟罰鍰不逾4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鄭淑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