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231號抗告人即被告 呂欣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觀字第5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欣樺(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B1「DV8PUB」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1月1日被警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當時有100多名舞客被帶回該局,警員並區分為承認與不承認區,只要坦白承認者,即可在外觀察勒戒及易科罰金,請求念及被告為初犯,有心悔過而坦白等情,給予自新機會,在醫院施以替代療法等語。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按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經查,本件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施用MDMA之事實已堪認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雖如前述,惟其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未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即應送觀察、勒戒,並無例外,不得以其他處分代替之。是被告請求改至醫療院所以替代療法戒癮,尚屬無據。本件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