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33號原告 呂金 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楊雅馨 律師被告 周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9月
4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登記結婚,並約定婚後以原告住所為兩造住所,被告並來台於98年1月19日向臺灣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不料數月後即98年間,被告返回廣東省深圳市後即未再入境,原告與被告失去聯絡,被告音訊全無,原告並委請律師發函寄予被告請其與原告聯絡,被告亦無回音,從而,被告離家3年未歸,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間本應互相照顧、互相扶持、互信互賴,惟被告婚後棄原告於不顧,無共同陪伴、生活之事實,婚姻本質蕩然無存,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五、經查,兩造於97年9月4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於98年1月19日在臺灣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被告亦於97年12月30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至被告於98年6月1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暨公證書、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10
1年5月1日桃大戶字第1010001531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5月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06457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經查,本件被告自98年6月10日出境返回大陸,迄今已逾3年之久,期間均未入境與原告團聚,亦未與原告聯繫,並將伊行止告知原告,本院複查無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哲賢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