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91號抗告人 周錦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鈞祿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當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意旨略以:伊罹患精神疾病,且年逾60歲無法工作,無收入,僅按月領取政府補助新臺幣(下同)4000元維生,因無力繳納租金,現住居妹妹之倉庫,並變賣父親遺留之鑽戒及鑽表予相對人,無資力繳納本案裁判費3萬5150元,且伊已變更依價金請求起訴,顯有勝訴之望云云,並提出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紙為據。然依原審職權調閱抗告人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抗告人於該年度所得總額為6萬408元、財產部分除包括坐落彰化市之房屋2筆及員林鎮之房屋乙筆,坐落臺中市南區、彰化市及員林鎮之土地計7筆外、尚有1990年份之汽車乙部及三信商業銀行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投資計3筆,總額達843萬0153元之情(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實難認並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抗告人雖另以:坐落彰化市之土地為伊與訴外人共有,應有部分僅1/3,其上坐落房屋為逾60年之日式平房,殘破不堪,無法居住;坐○○○鎮○○段○○○○號土地為員林鎮佔用為水溝地,僅獲支付以年息5%計算之對價,並已設定抵押貸款500萬元;坐○○○鎮○○段○○○○○○號土地面積不足7.4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土地為不及10坪之畸零地,且遭臺中市政府無權占用舖設柏油,均無經濟價值;至於汽車車齡已逾20年,並註銷牌照報廢,亦不知投資為何物;且 伊尚 積欠信用卡債數十萬元,可向聯合徵信中心查明云云,並提○○○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然扣除抗告人主張已設定抵押及遭政府機關占用之不動產及年份老舊之車輛外,抗告人尚有財產總額達256萬餘元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及投資等資產可供週轉運用。抗告人就其負債部分並未釋明,縱認屬實,資產亦顯大於負債,尚難認無資力繳納本案裁判費3萬5150元。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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