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救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45號聲請人 張坤 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暨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可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自民國82年起遭相對人以違法行政處分侵害至今,已超過17年,此期間無任何所得收入,生活窘困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現僅受區公所每月萬元以下金額及領取食品之救助,致無法扶養法定扶養親屬,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匯入低收入扶助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高雄市苓雅區公所通知列冊第一、二類低收入戶之領取白米、食用油通知單等件影本為憑。惟查,聲請人名下存有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各1筆,自用小客車1部及其他投資等財產資料,其財產總額計新臺幣137萬5,49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尚難謂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及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準此,本件聲請人既未能提出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即時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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