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原告發行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迄至98年3月25日止,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67,940元之帳款未償(消費款67,163元、利息777元)。
㈡被告於94年1月11日(原告誤載為94年1月12日)向原告申
請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代付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以年息5.88%,第19個月起按年息14.88%計付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迄至98年3月25日止,被告尚欠227,450元之帳款未償(本金224,849元、利息2,601元)。
㈢被告於94年1月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
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借得30萬元,利息按年息
5.88%計算,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併繳納,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足月付金,或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迄至98年3月25日止,被告尚欠234,68
6元之帳款未償(本金232,003元、利息2,683元)未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注意事項、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歸戶查詢、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