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北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同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四月九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八、九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某處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晚上五時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七樓之二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一七一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二公克鑑驗,驗餘淨重零點一七零八公克),復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為警查獲當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且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一七一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二公克鑑驗,驗餘淨重零點一七零八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航藥鑑字第○九七六四五五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判決、同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見)。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同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四月九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在案,縱認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其實際上係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即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前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一七零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