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九二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八九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九號所示之罪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然此部分並未在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附此敘明),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違反毒品危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八月│││二月│二月││├──────┼──────┼──────┼──────┤│犯罪日期│九十六年十二│九十七年一月│九十六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八日│月十八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年度案號│十七年度偵字│十七年度偵字│十七年度毒偵│││第一一一九號│第一一一九號│字第一○一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九十七年度訴│九十七年度訴│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字第三一五號│字第二二八號││事實審├──┼──────┼──────┼──────┤││判決│九十七年四月│九十七年四月│九十七年二月│││日期│七日│七日│二十九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七年度訴│九十七年度訴│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字第三一五號│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判決│九十七年五月│九十七年五月│九十七年五月│││確定│二十二日│二十二日(聲│二十二日│││日期││請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應予││││││更正)││├───┴──┼──────┼──────┼──────┤│備註│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十七年度執字│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八九七號│第三八九七號│第三九○四號│└──────┴──────┴──────┴──────┘┌──────┬──────┬──────┬──────┐│編號│四│五│六│├──────┼──────┼──────┼──────┤│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違反毒品危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四月│├──────┼──────┼──────┼──────┤│犯罪日期│九十六年十一│九十七年一月│九十七年一月│││月十八日│八日│八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年度案號│十七年度毒偵│十七年度毒偵│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字第一二○號│字第一二○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法院││││├──┼──────┼──────┼──────┤│最後│案號│九十七年度訴│九十七年度上│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二八號│訴字第二三九│訴字第二三九││事實審│││六號│六號││├──┼──────┼──────┼──────┤││判決│九十七年二月│九十七年六月│九十七年六月│││日期│二十九日│二十六日│二十六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七年度訴│九十七年度上│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二八號│訴字第二三九│訴字第二三九││判決│││六號│六號││├──┼──────┼──────┼──────┤││判決│九十七年五月│九十七年七月│九十七年六月│││確定│二十二日│十四日│二十六日│││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十七年度執字│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四號│第四八一六號│第四八一六號│└──────┴──────┴──────┴──────┘┌──────┬──────┬──────┬──────┐│編號│七│八│九│├──────┼──────┼──────┼──────┤│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違反毒品危害│違反槍砲彈藥│││防制條例│防制條例│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犯罪日期│九十七年五月│九十七年五月│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二日│八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十二月某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年度案號│十七年度毒偵│十七年度毒偵│十七年度偵字│││字第一六八八│字第一六八八│第一一一六號│││號│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九十七年度訴│九十七年度訴│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字第一二四四│字第四六二號││事實審││號│號│││├──┼──────┼──────┼──────┤││判決│九十七年八月│九十七年八月│九十七年四月│││日期│二十七日│二十七日│二十三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七年度訴│九十七年度訴│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字第一二四四│字第四六二號││判決││號│號│││├──┼──────┼──────┼──────┤││判決│九十七年九月│九十七年九月│九十七年五月│││確定│十五日(聲請│十五日(聲請│十二日│││日期│書誤載為九十│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七年九月五日│││││,應予更正)│,應予更正)││├───┴──┼──────┼──────┼──────┤│備註│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十七年度執字│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三六四號│第六三六四號│第三一五五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