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佶澤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佶澤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之職務,職司公司往來客戶應收貨款之代收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收取前開費用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連續將其所收取公司往來客戶之十四筆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甲○○未依約定將前開收取之款項繳回公司,經佶澤公司發覺,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佶澤公司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佶澤公司之代理人 劉文賢 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保証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負責收取佶澤公司對往來客戶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侵占之款項已當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乙紙在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認,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坤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