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在服兵役期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歐寶牌CORSA型自用小客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六千元,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一萬六千三百元,在價金未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和新公司所有,乙○○僅有先行占用權,不得將擅自讓與、出質、典當、出賣、出租、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支付十六期後,因退伍未接續工作無收入,致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後拒不繳納上開車輛貸款,計尚欠五十八萬六千八未付,並早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將標的物典當於中華當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和新公司。
二、案經和新公司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新公司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含利息五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在價金未清償前,將上開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出質於中華當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和新公司之事實,坦誠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漢章 於偵查指訴情節相符,另有中華當鋪負責人 賴世賢 於偵審中結證屬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負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七七號存證信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本票一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和新公司應收分期貨款各期繳款明細表影本及當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將標的物出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將標的物出質當舖、所生危害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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